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仕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108,57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詳附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該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未成立協商,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108,574元之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而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92至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1,780元、68,750元、81,192元、72,708元、55,260元,聲請人之配偶 余向秀華 分別為116,773元、200,284元、53,640元、66,139元、0元,即依聲請人自稱之每月收入15,000元為準,扣除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9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0,991元後已所剩無幾,更遑論聲請人尚有一子 余仕傑 需要扶養(00年生,有戶籍謄本可按),且聲請人之配偶余向秀華亦經本院裁准開始更生,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
1號裁定書附卷可參,綜據上述,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理。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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