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9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
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或7月1日之某時,先後在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1之2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