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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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舉發,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乙○○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犯罪動機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通知聯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共玖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查聯及通知聯雖未扣案附卷,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就其上偽造之簽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44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101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5日23時4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和平路口時,為警攔檢,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蕭政軒 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乙○○之名,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查聯),偽簽「乙○○」之署名,表示其係「乙○○」本人業已受領員警之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蕭政軒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又甲○○於97年4月18日22時20分,駕駛其所有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時,為警攔檢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詎甲○○為脫免裁罰,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一分隊警員 黃淵源 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乙○○之名,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查聯),偽簽「乙○○」之署名,表示其係「乙○○」本人業已受領員警之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黃淵源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再甲○○於97年6月16日21時30分,駕駛其所有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時,為警攔檢舉發闖紅燈,詎甲○○為脫免裁罰,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羅志成 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乙○○之名,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查聯),偽簽「乙○○」之署名,表示其係「乙○○」本人業已受領員警之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羅志成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申訴上情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述,(三)舉發通知單影本3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影本3紙,(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五)照片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乙○○」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棨麟97年度偵字第25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