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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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二號上訴人甲○○(原名 劉嘉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劉嘉哲)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三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十三張均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共犯 陳志元 於原審證稱本件偽造之信用卡(下稱偽卡)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或十一日所交付等語,又稱伊等謀議以刷卡購物變賣牟利或抵債,且刷的愈多賺的愈多等語。則陳志元既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或十一日即取得伊所交付之偽卡,何以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行刷卡消費?其所述顯違情理,原判決遽予採信,自有不當。又證人 謝群 寧於第一審所陳:「當時我陪同檢察官至賈雄群上班的酒店搜查,賈雄群曾對我說上手是被告(即上訴人)」、「陳志元告訴過我偽卡是來自甲○○的」等語,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犯罪之證據,亦有未合。再其他被告或他案之刑事判決書,均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採用 林瑞文 、賈雄群、陳志元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書,作為伊犯罪之證據,顯屬違法。又林瑞文於第一審證稱:陳志元積欠伊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中約有四、五萬元係伊所借,另四、五萬元係上訴人所借等語;與伊於第一審所陳:陳志元交保之十萬元係由伊出六萬元,林瑞文出四萬元等語,係在證明陳志元因不滿被伊等討債始誣指偽卡係伊所交付,因時日久隔,伊與林瑞文所述略有出入,在所難免,原判決竟不予採信,亦有可議。再原判決事實認定伊與林瑞文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或十一日」交付偽卡予陳志元及賈雄群等情,理由內卻說明伊與林瑞文係於「同年月十四日」轉交偽卡予陳志元等人,前後亦不一致。此外,原判決既認定其附表四編號九、十所示二筆刷卡消費,可能係其他歹徒輾轉取得偽卡而持以刷卡詐財等情。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偽卡亦有可能陳志元與賈雄群向其他歹徒所取得,原審對此未予詳查,遽認係伊所交付,亦有未洽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取得偽卡後,因故未立即使用,而於數日後始持以刷卡詐取財物者,難謂絕無其例。故陳志元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或十一日即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偽卡,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始行刷卡詐取商品,尚與情理無違。原判決採信陳志元所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要屬誤會。再證人 謝群寧 於第一審所稱:「當時我製作偽卡,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在博愛路開立一家酒莊,我們拿偽卡去那邊刷可以換現金,我是在被告那邊認識林瑞文,林瑞文都在被告身邊,被告曾賣偽卡資料亦即所謂之內碼給我,當時我陪同檢察官至賈雄群上班的酒店搜查,賈雄群曾對我說上手是被告」、「大概在八十九年時,被告曾拿偽卡給我刷過,我在法庭所述有關被告之事,均係我所親身經歷的,陳志元對我表示過扣案十三張偽卡是來自被告」等語,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而為陳述,難謂係傳聞之詞。上訴意旨擷取其片段,曲解為傳聞證據,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採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書,作為其理由中敘及林瑞文、賈雄群、陳志元行使偽卡刷卡詐取財物之依據,並非直接採用上述判決書作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此觀之原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之㈠內論敘甚明(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七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前揭刑事判決書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要屬誤會。再上訴人與林瑞文於原審雖均辯稱:因陳志元不滿受伊等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逼債而懷恨誣陷云云。然原判決以其二人就陳志元欠債之對象及金額,彼此所述不一。且縱認陳志元於九十年間積欠上訴人與林瑞文之債務,但上訴人與林瑞文顯不可能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即向陳志元催討欠款?因認上訴人與林瑞文所述不足採信,已詳敘其理由,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林瑞文係在「九十年三月十日或十一日」交付偽卡予陳志元一節,雖與其理由欄貳之一之㈢末段所述其二人轉交偽卡之時間(即同年月十四日)不相一致。但原判決理由已另說明:本件上訴人交付偽卡予陳志元之時間,應以陳志元在原審審理時所陳「大約是在九十年三月十日或十一日」為基礎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一行),尚難謂有與其事實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交付偽卡予陳志元等人時間之說明,縱有出入,但對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暨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偽卡交付陳志元、賈雄群刷卡消費之事實,已詳敘其依據。至原判決雖認定其附表四編號九、十所示二筆刷卡並非陳志元、賈雄群所為,而係另有其人,但仍不能據此否定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漫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偽卡有可能陳志元、賈雄群向其他歹徒所取得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其有無交付偽卡之單純事實及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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