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擔任一公司之負責人,且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屬不能兌現之支票,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連續向昇光泰有限公司(下稱昇光泰公司)以電話聯絡方式,偽稱其為「 黃豐文 」,詐稱其擔任「振茂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昇光泰公司之客戶千濟行之老顧客,信用良好,欲訂購塑膠管(公訴意旨誤為燈管)數批,並於貨到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不能兌現之支票予昇光泰公司,致使昇光泰公司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訂購之塑膠管數批,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詎其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屆期後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且屢經昇光泰公司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昇光泰公司訴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向昇光泰公司以黃豐文名義訂購塑膠管之情事,惟辯以:伊受僱於千億行老闆丁○○,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來自丁○○,或都是幫千億行訂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並非振茂公司負責人,且並未受僱於千億行,亦未受丁○○之託訂貨乙節,業據證人丁○○及其妻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與被告僅在七年前有生意往來後,因千億行被被告倒帳,故其後就未再往來,千億行在南投並未有分處,且千億行與昇光泰公司之往來均以現金支付,至於被告從來就不是公司的員工等語明確在卷(參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此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的薪資從未在千億行員工薪資中臚列,且從未收到千億行之扣繳憑單等語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振茂營造公司登記事項卡一紙附卷足資佐憑,況衡諸常情,若公司營運成本,多雇用一名員工因而多支出一份薪資,則依據稅捐稽徵法則,公司負責人實無自願負擔該筆成本之理,是被告辯稱訂貨是聽命於老闆丁○○,且是丁○○吩咐伊要用振茂公司訂購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次查,訂購塑膠管之人係被告,而與千億行無關,業據證人即昇光泰公司訂貨暨會計小姐甲○○及司機 林木釧 均證述:當初被告在電話中用黃豐文名義訂貨,且聲明要送到南投,迨貨送到南投後,確實是由被告以黃豐文名義親自簽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所簽收之單據附卷足憑,此外,復衡諸常情,丁○○所經營之千億行在南投既無分處,且主要營業地在台南,與本件送貨地南投又無地緣關係,實無須託交同處台南之昇光泰公司先將貨送至他處,再多花費成本運至台南,多此一舉之理,況塑膠管送至南投後,又係由被告簽收,而與丁○○無關,則被告僅空言訂貨用黃豐文名義是聽命於丁○○云云,實乃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所交予昇光泰公司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支票三張確屬不能兌現支票乙節,有華信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函覆結果表示該張支票之統一編號,所對應之支票帳戶所有人為「 鍾子良 」,但支票發票人卻書立為「 鍾富貴 」,顯非一般存款不足之退票。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被告亦無法告知其取得該票之基礎法律關係,足見被告於訂購之初,即對屆期無法支付該筆貨款乙節早有預見,是其於訂購之始即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非振茂公司負責人,且本身無資力支付所訂購之貨物,竟仍向昇光泰公司大量訂購塑膠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以支付款項,使昇光泰公司誤信被告為振茂公司負責人,且屬有資力,而交付塑膠管予國和旅行社,足見被告於訂購之初,即有不法詐欺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付款人│金額(以新│發票日│發票人│││││新台幣計)│││├───┼────┼────┼─────┼───┼────┤│一│AU三0│台灣中小│七十七萬元│八十九│ 李福來 │││0二七五│企業銀行││年四月││││六號│埔墘分行││五日│││││││││├───┼────┼────┼─────┼───┼────┤│二│A000│華信商業│四十八萬元│八十九│鍾富貴│││五二二九│銀行南台││年五月││││號│中分行││十五日│││││││││├───┼────┼────┼─────┼───┼────┤│三│A000│華信商業│四十四萬元│八十九│同上│││二八九九│銀行南台││年五月││││號│中分行││二十日│││││││││└───┴────┴────┴─────┴───┴────┘┌───┬────┬────┬─────┬───┬────┐│四│A000│同上│四十九萬元│八十九│同上│││二九00│││年五月││││號│││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