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起訴書誤載為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與丁○○曾先後擔任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白金漢宮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雙方因該大樓公共設施驗收、管理費繳交、停車位分配以及電梯使用等問題,迭起衝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丁○○在該大樓一樓中庭處,與大樓住戶多人,討論電梯加裝密碼鎖之問題,引發當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丙○○不滿,乃在該處與丁○○發生口角,嗣丁○○因故離開現場,丙○○又當眾揚言「丁○○檢舉其在大樓內非法設立電臺,讓他沒有飯吃,他也要報復讓丁○○沒有飯吃」,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後因當時在場見聞之甲○○將該事轉告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丁○○犯行,辯稱: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人自行召開白金漢宮大樓住戶大會,現場人數只有數個。被告由於當天在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要成立臺南縣公寓大廈聯誼會。被告身為籌備會主委,為了趕往永康市公所點收由市長所贈大會紀念品,以及佈置會場。在請總幹事 陳忠 在中庭告訴人所開住戶大會拍照存證後,就與陳忠、 王清金 、 倪清山 等三人,直往永康市公所,並未碰見證人甲○○。⑵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兩名證人乙○○、甲○○案發當時都不在現場,被告所提當天當場所攝照片都沒有乙○○和甲○○影像就可證明。⑶以被告所提照片當天告訴人私自召開住戶大會,照片裡面丁○○本人也在。如果被告要恐嚇,可當場就向丁○○為之,何必大費周章,轉彎抹角,經過甲○○恐嚇,顯然不合經驗法則。⑷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不法構成要件,恐嚇個人之威脅行動,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恐嚇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為限。故若以加害此等內容以外之事項,告知被害人,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始能成立本罪。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更重要所通知之惡害必須為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被告一直強調當天並未碰見過甲○○,也沒有要求,更未曾要證人甲○○去轉告告訴人任何事項。⑸證人甲○○居住在白金漢宮大樓五樓,不繳管理費,其小孩常對大樓造成髒亂。他和其太太在丁○○唆使下,張貼不實公告,破壞被告車子四輪胎,其太太許 陳秀美 又誣指大樓總幹事陳忠貪污,為陳忠所告起訴在案,故甲○○對大樓管委會及被告心存不滿。⑹退其次被告假設真有要甲○○向告訴人轉達要讓伊沒有飯吃,也非被告能力所能辦到。吃飯必須靠嘴巴,嘴巴又長在告訴人身上,販賣食物、飯類之人非常普及,絕非被告所能控制左右,自不可能危害到告訴人安全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之前在睡覺,聽到中庭很大聲後下來看看,下來後看到丙○○與丁○○二人在爭吵,後丁○○說他要報警抓電臺,丙○○說要大家沒飯吃,說該話時大家均在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明白陳稱被告有前開言詞,與告訴人所為指訴相符;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確曾因經營地下電臺涉嫌違反電信法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與上開證詞所述亦相符合,證人甲○○所為證述,應堪信為真實。告訴人與證人甲○○間,對於被告係當面向告訴人為上開話語,或由證人甲○○轉告乙節,雖有不同陳述,然經本院當庭質問結果,證人甲○○則稱事後確曾再與告訴人談及此事,復衡諸告訴人、被告、證人甲○○以及其妻 許陳秀美 彼此間,因白金漢宮之各項公共設施管理問題,屢有糾紛,並多次互相控告,則證人甲○○為避免再次成為糾紛製造者,而堅持告訴人係當場聽聞被告前開話語而興訟,非因其轉告所為之心理狀態堪可理解,本院因認告訴人所陳係證人甲○○轉告而知悉被告上開話語之詞為可信。至被告雖提出當日現場照片四幀,辯稱告訴人與證人甲○○並不在場云云,然審酌白金漢宮住戶彼此間當時已經各分派系相互攻訐之客觀環境,告訴人與其他住戶當日聚會之目的又在商討公共設施之管理問題,與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顯然有所衝突,則被告拍攝參與會議之人照片,其動機已有可議,又參與會議之人因此迴避被拍攝,亦有可能,本院認不能以該照片內並無告訴人或證人甲○○之存在,遽爾認定該二人當日並不在場。另按證人之證詞,應綜合斟酌其他事證以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單以證人與當事人非親即故、或存有怨隙,遽認其證詞有所偏頗而不能採用,本件證人甲○○前開證述,經核既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詞內容復與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遭查緝之事實一致,可認係屬事實,被告空言證人甲○○及其妻陳秀美與被告間有糾紛怨隙存在,辯稱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亦非可採。
三、再按於一般語意理解下,要讓特定人沒有飯吃一語,乃指將對該特定人之財產加以危害而言,並非如字面上要使該特定人「無法吃飯」;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具體危險犯,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至於通知行為,則無須限於行為人對被害人直接為之,如透過間接方式為之者,亦足當之。本件被告向證人甲○○揚言要對告訴人檢舉伊經營地下電臺之行為加以報復,「要讓他沒有飯吃」等語,其有危害告訴人財產之意思,顯然可認,是被告雖非直接向告訴人說出上開話語,然經過證人甲○○轉述,既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單純恐嚇罪。被告另以「嘴巴長在告訴人身上,販賣食物、飯類之人非常普及」云云,辯稱不可能讓告訴人沒有飯吃,故意扭曲該話語意涵,辯詞無法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大樓公共設施管理問題發生衝突,因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兩造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願意撤回告訴,然因被告所犯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訴追條件不因告訴人之撤回而喪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白金漢宮大樓中庭,對在場之大樓住戶指稱:告訴人丁○○擔任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收取建設公司之好處,完成大樓公共設施之點交程序,損害大樓住戶權益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份犯行,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