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等聯絡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婿,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前往甲○○○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巷一弄四號住處,騷擾並揚言要讓甲○○○「死的很難看」等語,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九十年度暫家護第二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乙○○(一)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 徐朝風 (乙○○之岳父)、 徐麗琴 (乙○○之配偶)、 蔡宇婷 (乙○○之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三)在九十年四月六日前遷出甲○○○住居所;(四)最少遠離甲○○○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巷一弄四號住居所一百公尺等事項,上開保護令並經乙○○於同年月七日合法收受。又乙○○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友人住處飲用數杯高粱酒後,明知斯時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一九六○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區○○○路二段附近行駛,復因其懷疑甲○○○故意隱瞞其配偶徐麗琴離家在外之住處地址,竟另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前往甲○○○上址住處並敲擊大門而直接騷擾,並揚言:「如不開門,即要打死甲○○○」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暨同時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規定之事項,經甲○○○報警後,乙○○因發現警車即匆忙駕車逃離,經員警駕車追捕,而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內緝獲,並測試乙○○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飲用高梁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號00—一九六○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及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甲○○○直接騷擾及最少遠離住居所一百公尺規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我太太離家五、六年,去向不明,我獨自撫養小孩,我以為我太太應該與岳母有聯絡,當天我是要去找我太太,我到達岳母住處時,我有敲他家的大門,是要問我太太的下落,當天我沒有講髒話,也沒有說要打死甲○○○,我沒有恐嚇她」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筆錄)。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被告於警局初步訊問時亦坦承:「我因為喝了一些酒,所以去找甲○○○,甲○○○不開門,我就敲門並且告訴他們如果不開門,就要他們好看」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且證人即被告之岳父徐朝風於警訊時亦證稱:「他(指被告)到我們家就大力踢打我家鐵門,並破壞我家門外之物品,且揚言要打死我們倆老」等語明確,參以被害人之鄰居 林阮香施玉粉 於警訊時亦均陳稱被告已有多次前往被害人住處騷擾並揚言被害人如不開門就要打死被害人之情形,造成附近鄰居均不得安寧等語(參本院卷附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訊筆錄),而證人林阮香、施玉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葛,倘無其事,衡情,應不致無端虛構誣陷被告,應可排除有何虛構誣陷被告之可能,另被害人因被告上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亦據其陳明在卷。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二)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騷擾並揚言要讓被害人「死的很難看」等語,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核發九十年度暫家護第二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規定之事項,並由被告於同年月七日親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收取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一節,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無訛,是被告既收到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對於該保護令禁止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被害人及最少遠離被害人上址住居所一百公尺之規定,顯有認識,卻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恐嚇危害安全與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堪認定。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罪,係違反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三項,故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仍係一行為而犯一罪,合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違反保護令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對於道路使用人所生之危險非輕,又違反上開保護令規定之事項,顯欠缺法紀觀念,另騷擾並恐嚇被害人部分所造成被害人之恐懼非輕及犯後飾詞卸責,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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