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被上訴人大宇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洋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德星瑞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星公司)自德國進口電腦導軌一批,共計九箱(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洋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運抵基隆港後,即交付被上訴人收儲。詎德星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委由訴外人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前往報關提貨時,發現系爭貨物於倉儲期間因受水(雨)濕致損害,經伊委請訴外人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前往公證,依中信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可知系爭貨物係存放於被上訴人貨櫃場保管期間始發生濕損。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德星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收儲系爭貨物之倉庫建物雖登記為伊名義所有,惟伊早在系爭貨物交付收儲前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已將該倉庫之人員及設備全部出租與訴外人亞洲倉儲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由亞洲公司實際占有、管理及經營。故系爭貨物係由啟洋公司直接交與亞洲公司收儲,並非交伊收儲,縱貨櫃管理人員有所疏失,亦不應向伊請求賠償損害。又系爭貨物經檢驗結果雖無海水反應,亦僅能證明其濕損非海水所造成,仍不能證明係發生於存儲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提單、貨物進出倉申請書、運送單及損害賠償收據等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有倉庫、設備及人員,早在系爭貨物交付收儲前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全部出租與亞洲公司,由該公司實際占有、管理及經營,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及統一發票證明,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 黃秀雄 證述無訛。又系爭貨物由啟洋公司運抵基隆港後,係由該公司交由亞洲公司收儲,經證人 唐錦村 、 林銘石 結證屬實,且有啟洋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之倉儲合約書,及亞洲公司開立與德星公司之發票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確將其所有倉庫出租與亞洲公司經營,系爭貨物亦非交由被上訴人收儲。經核被上訴人與亞洲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係提供其現有員工、貨櫃集運場及可使用之設備,全部出租與亞洲公司管理、使用及經營,並由亞洲公司負責按月支付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及勞保費。顯見貨櫃管理員 鍾正勇 等人係受亞洲公司之指揮監督,而為亞洲公司之受僱人。又亞洲公司既承租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貨櫃集運場之一切設備,自亦不得因亞洲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戳記於系爭貨物「進倉貨物破損記錄」及「事故證明書」一節,即認系爭貨物係交與被上訴人收儲。是證人鍾正勇之證言及上開「進倉貨物破損記錄」、「事故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交與被上訴人收儲。系爭貨物既係交與亞洲公司,非交付被上訴人收儲,縱貨櫃管理人員有疏失,致貨物受損,亦應由亞洲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查系爭貨物「進倉貨物破損記錄」及「事故證明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戳,為原審所是認。證人即本件受儲倉庫管理員鍾正勇亦證稱,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非亞洲公司,伊不知受儲倉庫實際經營者為誰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八頁及原審上字一七號卷第八二頁、八三頁)。而被上訴人所提亞洲公司開立用以證明其與亞洲公司間就受儲倉庫及員工、設備有租賃關係之發票七紙,其上記載品名為「裝卸費」,非租金,且金額自百餘萬元至四、五百萬元不等(見同卷第八六頁、七七頁及七七-一頁),與雙方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亞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同卷第三五頁),亦有不符。乃原審就前開受儲倉庫是否為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貨損是否為被上訴人員工之疏失所致?概未詳加審認明晰,徒依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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