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對於債權人美濃鎮農會與債務人 劉博冬妹 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服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補正,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