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麗卿多次以手扳摳、拉扯告訴人乙○○之右手臂,以讓被告甲○○抱走小孩,被告出手之時,應可預見其行為會致他人傷害,被告甲○○與陳麗卿應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云云。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陳麗卿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麗卿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