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75號原告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 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被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銀龍 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文勳 被告彰化縣花壇鄉白沙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廖金彰 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被告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三明 被告甲○○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0號之刑事案件,乃係檢察官以原告戊○○犯公共危險(放火)及誣告罪而提起公訴,原告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本件民事被告等人均非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戊○○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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