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原審判決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具備累犯條件之前科資料,主文竟諭知被告累犯,依前開判例意旨,顯有主文與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難認允當云云。
三、本院查:㈠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民國93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
一、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是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或科刑裁量審酌之事項,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法院為科刑裁量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亦不屬法定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例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攸關構成刑罰權成立基礎之事實,而應予以嚴格證明,自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科刑裁量審酌事項之認定,只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80年度易字第6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81年8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原判決因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求脫免刑責,偽造其兄「 沈國樹 」之名義,以避免遭警查緝,危害沈國樹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敘明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然因被告於91年12月24日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而於97年12月
7日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記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原審法院97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原判決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具備累犯條件之前科資料,主文竟諭知被告累犯,顯有主文與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誤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指明關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或科刑裁量審酌之事項,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原判決既已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第4款詳細論載其理由,自無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或判決不當、違法情形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所執上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98年3月13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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