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貳伍 伍玖 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壹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貳伍伍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於靜脈,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3月25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75之5號處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15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合計淨重1.255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
(三)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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