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54號原告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被告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1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依原告所提出工程合約第18條暨第20條第4款之記載,雙方已有約定如發生訴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工程合約影本4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