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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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9之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略載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3公克),因係違禁物,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26公克,淨重0.226公克,驗餘淨重0.225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152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