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0條、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3之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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