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7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7533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沖本一德相對人冠均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全隆 相對人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賀晟建材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7533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001│冠均開發有限公│2,025,000元│67,500元│103年4月15日│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1日│││司、高全隆、冠││││││││進工程有限公司││││││││、洪自明││││││├──┼───────┼──────┼──────┼──────┼───────┼───────┤│002│冠均開發有限公│5,337,000元│1,770,000元│104年9月18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4日│││司、高全隆、冠││││││││進工程有限公司││││││││、洪自明、賀晟││││││││建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