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前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犯罪者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僅係幫助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以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