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3月8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877919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9231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又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六、不緊靠道路右側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中段分別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連續於民國95年1月6日下午13時20分、同日下午15時35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即忠孝橋引道下方分隔雙向道之內側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謝錫川石朝曦 連續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5年2月11日前之95年2月7日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2月9日北市裁四字第0531081010號函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並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5年2月16日以臺北市停四字第09530761100號函函覆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車未依規定位置於高架橋下分隔雙向道之內側保留空地(網狀線)違規停放明確屬實;又考量於進出車道時,嚴重影響快車道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為維停車秩序,值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告發並無不當之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各處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95年1月6日下午13時20分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謝錫川第一次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起,至同日下午15時35分第二次再經交通助理員石朝曦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止,均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即忠孝橋引道下方分隔雙向道之內側,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北市交停字第1AA923162號、北市交停字1AA877919號)及逕行舉發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憑,復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上開停車地點前方有一橋墩,該處可明顯看出並非車道,是其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當不致嚴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所謂「網狀線」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章第3節第173條所設置,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範圍內停車,惟該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惟伊停放車輛之位置地上雖然繪有標線,惟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網狀線,且該處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示,是其停車應無違規等語。經查: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惟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位置所繪標線係白色實線,亦非網狀,而係呈「V」型之單時線折線,前後又係高架橋橋墩,當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近障礙線,核屬「警告標線」而非「禁制標線」,確非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無訛。受處分人辯稱其停車處所繪設標線並非網狀線,亦無從據以禁止其停車等語,確非無據。
2.然查,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係在車輛順行方向之左側,而非右側,此觀卷附採證照片自明,則其停車之位置已有違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並已違反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3.受處分人又辯稱其停放車輛之位置本身並非車道,不致妨礙他車通行云云。然查,該路段係雙向道,中間並以高架引道作為分隔,是雖受處分人停放之位置本身並非車道,然車輛之停放、啟動,仍均不免必須變換車道或者倒車,且必須直接自原停放之位置,向右切入中間車道;而該處前、後均有障礙物,視距有限,且往來車輛未必得以預見道路左側竟有車輛停放切出至車道行駛,勢必影響交通流暢,於該處停車顯有妨礙往來車輛通行致生危險之虞,是受處分人在該處停車,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屬違規停車。至受處分人自認所停車之處亦常經駕駛人停放車輛,未見事故發生云云,尚屬個人判斷,非可據為許可停車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所設有「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連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600元,固非無見,惟因該處繪設之標線既非「網狀線」,即無從據為禁止受處分人在該處停車之依據,原處分機關適用之法條即有違誤。受處分人執詞異議,固無理由,惟其原處分既有不當之處,即應予撤銷。又受處分人連續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即忠孝橋引道下方分隔雙向道之內側,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既如前述,即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又經舉發單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04號解釋為合憲之宣告),連續2次舉發,均依情節較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款即「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論處,並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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