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4年度羅簡字第15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85年至91年間,擔任址設宜蘭縣○○鎮○○路289之3號12樓「宜蘭之聲中山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之聲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28條規定,己○○係為宜蘭之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己○○竟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時間,先後指示宜蘭之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丁○、乙○○、辛○、庚○○、甲○○,以台長預支、暫付款等會計科目,將宜蘭之聲公司所有款項挪用,以支付或存入附表編號1至37所示費用、帳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780,152元,違背其對於宜蘭之聲公司所應盡之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事後己○○並未將挪用款項返還宜蘭之聲公司,亦未自其薪資中扣還,致生損害於宜蘭之聲公司財產。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二)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證。
(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四)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五)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七)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八)支出證明單5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會計日報表33紙、交通銀行羅東分行貸款利息收據1紙、交通銀行羅東分行送金簿存根1紙、海洋大學學生學費收據1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匯款通知單各1紙、銘傳大學學費繳費單學生註冊聯1紙、交通銀行匯款回條1紙、正文補習班費用明細表1紙、現金支出傳票1紙。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戊○○於9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及證人乙○○於92年10月9日、丁○於92年10月11日、庚○○於9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27頁至第39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自85年至91年間,擔任宜蘭之聲公司董事長,係為宜蘭之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5、7至37所示時間,先後指示丁○、乙○○、辛○、庚○○、甲○○支出附表編號1至5、7至37所示宜蘭之聲公司資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92頁)。而上開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丁○、庚○○、乙○○、甲○○、辛○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2頁;本院卷第234頁、第23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並有支出證明單5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會計日報表33紙、交通銀行羅東分行貸款利息收據1紙、交通銀行羅東分行送金簿存根1紙、海洋大學學生學費收據1紙、銘傳大學學費繳費單學生註冊聯1紙、交通銀行匯款回條1紙、正文補習班費用明細表1紙、現金支出傳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88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一)附表編號6所示240,000元為被告任職台灣地區調頻電台聯誼會長時代收之會員會費,嗣於89年9月29日,被告親自交付證人丁○,再由丁○於同日匯入台灣地區調頻電台聯誼會,再於同日匯入被告帳戶,供舉辦該聯誼會活動使用,該240,000元並非宜蘭之聲公司所有之資金。
(二)且被告於89年間擔任台灣地區調頻廣播電台聯誼會第二屆會長,入會年費第一年為20,000元,第二年為10,000元,91年間被告再籌設成立中華民國中功率調頻廣播電台協會,該協會之入會費或年費,以支票或現金繳交,均由宜蘭之聲公司員工代收並處理相關業務,故附表編號28所示45,000元為宜蘭之聲公司之代收款,並非該公司資金,而附表編號29所示10,000元則為宜蘭之聲公司應支付中華民國中功率調頻廣播電台協會之年費。
(三)又被告任職於宜蘭之聲公司,每月薪資為80,000元,惟因公司營運虧損,自88年921地震後至91年間,公司均未支付被告應得之薪資,因此被告乃以暫借款方式出帳,擬宜蘭之聲公司依約定支付被告薪資時,再予扣抵,此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明知並同意,被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宜蘭之聲公司利益之主觀意圖。
六、本案爭點:
(一)被告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七、經查:
(一)爭點一:被告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1、附表編號6所示240,000元是否為宜蘭之聲公司之資金?⑴證人丁○於92年10月11日警詢中證述:「我於89年5月至
89年10月間,在宜蘭之聲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工作,工作項目包含填寫支出證明單、會計日報表、公司資金收入保管及支出紀錄。當時公司資金如有支出,除填寫會計日報表外,還須製作1張支出證明單。於89年9月29日,我有存入240,000元至台灣地區調頻電台聯誼會帳戶,再轉匯至己○○帳戶,至於金錢來源,我不記得究係從公司內部資金取款支付;或由被告交付現金或支票給我,而為何沒有支出證明單及會計日報表,時間過這麼久了我也不清楚。至於支出傳票與支出證明單是一樣的,只要公司資金有支出就必須製作填寫。」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93年1月15日偵查中證述:「我於89年間擔任宜蘭之聲公司會計,台灣地區調頻電台聯誼會帳戶內240,000元是我存入的,存款存根聯是我的字跡,我不知道這個單位,會計科目不知道,因為沒有傳票我無法確定,是否入公司的帳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於95年5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在宜蘭之聲公司擔任會計,警卷第22頁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匯款通知單是被告叫我去辦理的,240,000元是先存入台灣地區調頻電台聯誼會帳戶,再由該聯誼會提出匯入己○○帳戶,240,000元怎麼來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80頁)。綜觀證人丁○上開證詞無法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240,000元係由宜蘭之聲公司資金所支出。
⑵且證人丁○於95年5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任職宜
蘭之聲公司期間,台灣地區調頻廣播電台聯誼會有設立帳戶,被告當選為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 佐以 台灣地區調頻廣播電台聯誼會係由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證自89年5月至10月間,被告確實擔任台灣地區調頻電台聯誼會之會長,負有收取會員會費及辦理聯誼會活動之職責,則被告辯稱該筆240,000元乃台灣地區調頻廣播電台聯誼會之款項,尚非全無可能。
⑶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匯款通知單(見警卷第22頁
),亦僅能顯示於89年9月29日,證人丁○確有存入240,000元至台灣地區調頻電台聯誼會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帳戶將240,000元匯入己○○所開立之交通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此部分並無會計日報表或收入支出月報表以資證明該240,000元係證人丁○自宜蘭之聲公司資金所支出,此有宜蘭之聲公司94年11月21日(94) 貴玫 字第00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故尚難僅以上開存款、匯款之事實,遽認該240,000元係宜蘭之聲公司所有之資金。
⑷綜上證據,尚無積極證據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確信,
並足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240,000元係宜蘭之聲公司所有之資金。故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挪用宜蘭之聲公司所有之240,000元情事。
2、附表編號28所示45,000元是否屬於宜蘭之聲公司之資金?⑴證人辛○於95年5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宜蘭之
聲公司會計約1年多,公司收到業務的錢或借來的錢,都會放在公司戶頭,存摺放在會計那裡,鎖在辦公室抽屜,印章放在被告那裡,被告若有支用會經過會計,請會計處理記載在日報表上,寫台長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84頁),並有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會計日報表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1頁)。可證被告要支用宜蘭公司之資金,必須經過會計始能支用。
⑵而證人 李雅芬 於93年1月15日偵查中證述:「我在宜蘭之
聲公司擔任音控與主持節目,附表編號28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不是我簽的,公司也沒有人與我同名。」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可證附表編號28所示45,000元,係由不詳之人,於91年1月3日,至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入台灣地區調頻廣播電台聯誼會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自難僅以上開存款存根聯即認該45,000元係由宜蘭公司之資金中所支出甚明。
⑶綜上證據,並無證據使本院得到超越合理可疑確信證明附
表編號28所示台灣地區調頻廣播電台聯誼會帳戶內之45,000元係屬宜蘭之聲公司所有之資金,被告未持之取用於宜蘭之聲公司所營事業,尚難認有何違背其為宜蘭之聲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有挪用宜蘭之聲公司資金,而有背信之行為,亦屬不能證明。
3、附表編號29所示10,000元是否為宜蘭之聲公司必須繳納之年費?⑴按宜蘭之聲公司章程第2條明定:「本公司所營事業為經
營廣播事業業務。」;第21條明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1人,依照法令、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本公司一切事務。」;第22條明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之,董事會除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召集外,其餘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此有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憑(見公司案卷第3頁、第5頁、第91頁)。
⑵本件被告供承籌設中華民國台灣中功率調頻廣播電台協會
,且承前述,被告並在台北銀行長興分行開立該協會名義之帳戶使用;而加入該協會形式上觀之有助於推廣廣播事業,與宜蘭之聲公司經營廣播事業相關,雖公司加入協會,成為協會會員參與協會活動,乃擴大公司在同業間之關係及友誼,有助公司擴展廣播事業之經營,惟尚不涉及公司經營方針,又以支出會費10,000元金額觀之,亦難認加入協會與否屬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依上開章程第22規定自無經董事會決議之必要,被告雖自承未召開董事會,就是否加入該協會事宜經宜蘭之聲公司董事會決議,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損害公司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故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支出附表編號29所示宜蘭之聲公司資金10,000元為公司入會費,存入自己所開立之協會帳戶內,尚難認有違背其為宜蘭之聲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
4、被告支出附表編號1至5、7至27、30至37所示金額,是否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⑴按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②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
⑵證人丁○於93年1月15日偵查中證述:「於89年間,我在
宜蘭之聲公司任職會計,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是我經手處理,我是會計系畢業,暫付款是代表暫時支付,仍需還回來,如果不還公司可以催討。預支代表台長先拿錢,但仍須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庚○○於93年1月15日偵查中證述:「我現職會計,所以對會計科目很熟,暫付款是暫時借給某人的意思,以後有錢再還掉就沖銷掉,股東借錢、員工借錢才會用暫付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證附表編號1至5、30會計科目分別記載「台長預支」、「暫付款」係被告向宜蘭之聲公司借款之意。
⑶被告確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5、7至27、30至37所示時間,
先後指示丁○、乙○○、辛○、甲○○支出附表編號1至5、7至27、30至37所示金額。而觀之附表編號1至5、7至27、30至37所示會計科目及支出用途,會計科目除記載「台長預支」、「暫付款」外,餘均未記載,支出用途則皆為被告私人用途,此有支出證明單5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會計日報表33紙、交通銀行羅東分行貸款利息收據1紙、交通銀行羅東分行送金簿存根1紙、海洋大學學生學費收據1紙、銘傳大學學費繳費單學生註冊聯1紙、正文補習班費用明細表1紙、現金支出傳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88頁)。
⑷綜上證據,被告將宜蘭之聲公司附表編號1至5、7至27、3
0至37所示資金,連續擅自貸出供己使用,顯然違反上開公司法所定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規定,被告既身為宜蘭之聲公司之董事長,自難委為不知,其明知仍為上開行為,顯係違背其為宜蘭之聲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
5、從而,被告既為宜蘭之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5、7至27、30至37所示時間,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擅自指示丁○、乙○○、辛○、甲○○支出附表編號1至5、7至27、30至37所示宜蘭之聲公司資金,以預支、暫借款之名義向公司借款使用,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爭點二: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主觀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是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於95年5月2日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在宜蘭之聲公司每月薪資80,000元,89年開始,公司因921地震,電台沒有收入,89年公司資產是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佐以證人戊○○於95年4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擔任監察人期間,被告月薪約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可證被告於任職宜蘭之聲公司期間每月薪資至少80,000元。
3、又證人乙○○於94年5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自85年3月迄今,我均任職於宜蘭之聲公司,擔任節目部員工曾代理管理部職務。公司於88年921地震開始發生危機,89年後公司財務比較緊,斷斷續續用廣告費付我們的薪水。公司在921地震後,應該是沒有給被告薪水,因為員工的薪水優先於被告,如果沒有員工電台不能運轉,公司就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證人甲○○於95年4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會計期間並沒有發薪水給被告。公司向被告父親 游源誠 借入2,000元是直接交給我。於91年8月至9月,公司有欠我薪資2個月,我受不了跟被告反應,當時有1張50,000元的廣告費收入支票,我主張抵銷我的薪水30,000多元,我還用現金找出差價給公司,我跟被告講就這麼做,沒有經過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當時除了我之外,乙○○是管理部員工,公司也欠她薪水,之後廣告費收入進來,一一抵員工薪水,情況跟我一樣,都是跟被告講好,沒有經過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證人丙○○於94年5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自89年2月至89年9月間,我任職於宜蘭之聲公司,原來擔任記者,後來轉任節目主持人及台長秘書,我自89年6月至89年9月,我擔任被告秘書,我知道被告從88年921地震後就沒有領薪水,我看見被告向他父親借錢發給員工薪水數次,而且電台經營不是很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佐以被告自承宜蘭之聲公司自89年營運虧損等情,可證宜蘭之聲公司自89年起營運虧損,至少未給付被告1年以上之薪資,被告對宜蘭之聲公司得主張薪資請求權甚明。
4、至於證人戊○○於95年4月18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擔任監察人期間,1、2星期到宜蘭之聲公司蓋1次章,公司收入支出月報表我都有蓋過章,月報表有記載薪水支出,被告有領薪水,從報表可以看出來,公司沒有欠被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惟證人戊○○上開證詞,核與丁○於95年5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監察人會來公司看一看,但我不確定他會不會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及證人辛○於95年5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任職會計期間,公司監察人沒有出現在我面前,我是後來才知道戊○○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不符。則證人戊○○於擔任宜蘭之聲公司監察人期間,是否確實查核公司收入支出月報表,已屬疑義。況承前述,自88年9月至91年9月止,宜蘭之聲公司確實未支付被告每月薪資,復觀之宜蘭之聲公司即能提出89年5月6日至91年9月24日之會計日報表,惟竟無法提出該期間之收入支出月報表,以供本院參酌被告支領薪資狀況,此有該公司94年11月21日(94)貴玫字第00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此亦與常理相違。故尚難僅以證人戊○○上開未指明被告領薪資期間為何時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而承前述,被告將宜蘭之聲公司附表編號1至5、7至27、30至37所示資金,連續違反公司法規定,擅自支出暫借供己使用,共計485,152元,而積欠公司同額之欠款,惟被告擅自支用之款項仍少於其得向宜蘭之聲公司主張給付之薪資,且被告實可巧立名目使用上開款項,其何須將各項支出用途,均指示會計詳載於上開會計日報表,而載明用途及暫支、預支性質,顯見被告係因於上開期間均未支領薪資,始支用上開宜蘭之聲公司款項,以支付其本身及家人日常生活所需,故被告雖以非法借支公司款項,而違背其為宜蘭之聲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然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被告主觀上因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宜蘭之聲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主觀犯意,自不能遽此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
(三)綜上論證,被告雖擅自支用宜蘭之聲公司附表編號1至5、7至27、30至37所示資金,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因長期未支領該公司薪資,始支用上開款項,手段固有不法,惟被告主觀上因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宜蘭之聲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意圖,故本件被告被訴之背信罪尚屬不能成立。
八、本件被告被訴為宜蘭之聲公司處理事務,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宜蘭之聲公司之財產,而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會計科目│支出用途│金額│會計人員│備註││││││(新臺幣)│││├──┼──────┼────┼──────────┼─────┼────┼────────┤│1│89.5.6日│台長預支│支付己○○之子 游舜博 │7,355元│丁○│警卷第10頁│││││校車車資││││├──┼──────┼────┼──────────┼─────┼────┼────────┤│2│89.9.11日│台長預支│支付己○○之父游源誠│20,531元│丁○│警卷第12頁│││││房屋貸款本息││││├──┼──────┼────┼──────────┼─────┼────┼────────┤│3│89.9.13日│台長預支│支付己○○之父游源誠│18,600元│丁○│警卷第14頁│││││車子貸款││││├──┼──────┼────┼──────────┼─────┼────┼────────┤│4│89.9.14日│台長預支│存入交通銀行帳戶內│10,000元│丁○│警卷第17頁│├──┼──────┼────┼──────────┼─────┼────┼────────┤│5│89.9.20日│台長預支│支付己○○海洋大學學│35,503元│丁○│警卷第20頁│││││雜費││││├──┼──────┼────┼──────────┼─────┼────┼────────┤│6│89.9.29日│無│存入台灣地區調頻廣播│240,000元│丁○│警卷第22頁│││││電台聯誼會帳戶,再以││││││││該聯誼會之名義匯款進││││││││入己○○於交通銀行羅││││││││東分行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7│90.6.1日│無│(1)台長支用│30,000元│乙○○│本院卷第162頁│││├────┼──────────┼─────┤│││││無│(2)匯款予己○○之│10,030元│││││││妻 張淑娟 (含匯││││││││費30元)││││││├────┼──────────┼─────┤│││││無│(3)支付己○○至台│243元│││││││北火車票費用││││││├────┼──────────┼─────┤│││││無│(4)支付電台聯誼會│3,064元│││││││交際費││││├──┼──────┼────┼──────────┼─────┼────┼────────┤│8│90.6.5日│無│台長支用:存入己○○│10,000元│乙○○│本院卷第163頁│││││交通銀行帳戶││││├──┼──────┼────┼──────────┼─────┼────┼────────┤│9│90.6.8日│無│支付己○○洗車打蠟費│800元│乙○○│本院卷第164頁│├──┼──────┼────┼──────────┼─────┼────┼────────┤│10│90.6.9日│無│台長支用│10,000元│乙○○│本院卷第165頁│├──┼──────┼────┼──────────┼─────┼────┼────────┤│11│90.6.12日│無│台長支用│7,000元│乙○○│本院卷第166頁│├──┼──────┼────┼──────────┼─────┼────┼────────┤│12│90.6.13日│無│支付己○○及其父游源│415元│乙○○│本院卷第167頁│││││誠至台北火車票費用││││├──┼──────┼────┼──────────┼─────┼────┼────────┤│13│90.6.15日│無│台長支用:存入己○○│20,000元│乙○○│本院卷第168頁│││││交通銀行帳戶││││├──┼──────┼────┼──────────┼─────┼────┼────────┤│14│90.6.21日│無│支付己○○行動電話(│3,277元│乙○○│本院卷第169頁│││││0000000000)費用││││├──┼──────┼────┼──────────┼─────┼────┼────────┤│15│90.6.27日│無│台長支用│5,000元│乙○○│本院卷第170頁│├──┼──────┼────┼──────────┼─────┼────┼────────┤│16│90.6.28日│無│支付己○○藥品費用│200元│乙○○│本院卷第171頁│├──┼──────┼────┼──────────┼─────┼────┼────────┤│17│90.6.30日│無│台長支用│10,000元│乙○○│本院卷第172頁│├──┼──────┼────┼──────────┼─────┼────┼────────┤│18│90.7.5日│無│(1)支付己○○修理│500元│乙○○│本院卷第173頁│││││行動電話費用││││││├────┼──────────┼─────┤│││││無│(2)台長支用│15,000元│││├──┼──────┼────┼──────────┼─────┼────┼────────┤│19│90.7.18日│無│支付己○○行動電話(│5,781元│乙○○│本院卷第174頁│││││0000000000)費用││││├──┼──────┼────┼──────────┼─────┼────┼────────┤│20│90.7.19日│無│台長支用│11,464元│乙○○│本院卷第175頁│├──┼──────┼────┼──────────┼─────┼────┼────────┤│21│90.7.20日│無│(1)台長預支│5,000元│乙○○│本院卷第176頁│││├────┼──────────┼─────┤│││││無│(2)利息支出│2,000元│││││├────┼──────────┼─────┤││││││(3)台長支用:交付│10,000元│││││││己○○之父游源││││││││誠支票(票號GC4││││││││556526)││││├──┼──────┼────┼──────────┼─────┼────┼────────┤│22│90.7.23日│無│台長支用│15,000元│乙○○│本院卷第177頁│├──┼──────┼────┼──────────┼─────┼────┼────────┤│23│90.8.30日│無│支付己○○銘傳大學學│63,658元│不詳│警卷第23頁│││││雜費││││├──┼──────┼────┼──────────┼─────┼────┼────────┤│24│90.10.3日│無│台長提現:存入己○○│10,000元│辛○│本院卷第178頁│││││交通銀行帳戶││││├──┼──────┼────┼──────────┼─────┼────┼────────┤│25│90.10.23日│無│(1)支付己○○寄現│84元│辛○│本院卷第179頁│││││金袋給其子游舜││││││││博費用││││││├────┼──────────┼─────┤│││││無│(2)台長支用│5,000元│││├──┼──────┼────┼──────────┼─────┼────┼────────┤│26│90.11.1日│無│台長支用│9,000元│辛○│本院卷第180頁│├──┼──────┼────┼──────────┼─────┼────┼────────┤│27│90.11.9日│無│台長支用:存入己○○│20,000元│辛○│本院卷第181頁│││││帳戶││││├──┼──────┼────┼──────────┼─────┼────┼────────┤│28│91.1.3日(起│無│存入台灣地區調頻廣播│45,000元│不詳│警卷第23頁│││訴書誤載為91││電台聯誼會帳戶││││││.1.13日)││││││├──┼──────┼────┼──────────┼─────┼────┼────────┤│29│91.5.20日│無│存入台北銀行長興分行│10,000元│庚○○│警卷第24頁│││││之中華民國台灣中功率││││││││調頻廣播電台協會游能││││││││勇帳戶內(帳號:4811││││││││00000000)││││├──┼──────┼────┼──────────┼─────┼────┼────────┤│30│91.7.18日│暫付款│支付己○○之子游舜博│8,000元│乙○○│警卷第25頁│││││補習費││││├──┼──────┼────┼──────────┼─────┼────┼────────┤│31│91.8.8日│無│(1)支付己○○之父│160元│甲○○│本院卷第182頁│││││游源誠機車油資││││││├────┼──────────┼─────┤│││││無│(2)償還己○○之妻│89,000元│││││││張淑娟先墊繳利││││││││息││││││├────┼──────────┼─────┤│││││無│(3)匯張淑娟款項匯│30元│││││││費││││││├────┼──────────┼─────┤│││││無│(4)領回己○○之子│700元│││││││游舜博違規停放││││││││之機車││││├──┼──────┼────┼──────────┼─────┼────┼────────┤│32│91.8.9日│無│支付己○○之子游舜博│615元│甲○○│本院卷第183頁│││││機車違規罰款││││├──┼──────┼────┼──────────┼─────┼────┼────────┤│33│91.8.12日│無│(1)支付己○○之父│130元│甲○○│本院卷第184頁│││││游源誠機車油資││││││├────┼──────────┼─────┤│││││無│(2)支付己○○之父│945元│││││││游源誠修理機車││││││││費用││││├──┼──────┼────┼──────────┼─────┼────┼────────┤│34│91.9.13日│無│支付己○○燙衣費用│200元│甲○○│本院卷第185頁│├──┼──────┼────┼──────────┼─────┼────┼────────┤│35│91.9.16日│無│支付己○○打字費用│550元│甲○○│本院卷第186頁│├──┼──────┼────┼──────────┼─────┼────┼────────┤│36│91.9.18日│無│台長支用│10,000元│甲○○│本院卷第187頁│├──┼──────┼────┼──────────┼─────┼────┼────────┤│37│91.9.24日│無│(1)支付己○○買早│40元│甲○○│本院卷第188頁│││││餐││││││├────┼──────────┼─────┤│││││無│(2)支付己○○買香│50元│││││││煙││││││├────┼──────────┼─────┤│││││無│(3)支付己○○買火│227元│││││││車票││││├──┼──────┴────┴──────────┴─────┴────┴────────┤│總額│780,15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