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4J1009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
4日下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路口處,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而逕行右轉,經警攔停舉發其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事實,且經異議人至裁決所查詢,發現裁決所出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僅以電腦打字標示已簽章,但並無其他照片佐證,亦無異議人簽收之字跡,經申訴後才出示另1張舉發單存根,表明是因本人拒絕簽收,故舉發單上未有異議人簽收之字跡,令人質疑其舉發之真實性,又依常理判斷,異議人若拒絕簽收,舉發員警應不會將行照、駕照歸還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3分隊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如何?)本件是我舉發,我是站在延平北路上(庭呈照片5張,現場圖1張,並在現場圖上繪出當時位置)舉發違規,受處分人是從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接右轉延平北路,該處禁止直接右轉到延平北路,因為中間還有1條天水街,天水街是單行道不能進入,我看到1台機車違規轉到延平北路,我就把他攔下來開單。」、「(你要開單的人是否是庭上之受處分人?)沒有印象。」、「(當天舉發情形是否順利?)當天是駕駛人下車後,我告知他違規的內容,後來我不記得是請他告訴我身分證字號還是拿駕照給我看,通常我們都是請違規人拿駕照,如果是報身分證字號我們會用掌電查,如果有出示證件就直接填單,本件我開完單子,違規人拒簽,我就告訴他要在15天內到裁決所繳,之後違規人就離開了。」、「(為何紅單上會寫「已簽收」?)該張可能是我們大隊3組的承辦人去調掌電的通知單,我不知道為何寫已簽收。」、「(本件的紅單上資料是用電腦查,還是交證件給你填寫的?)如果他是拿證件給我們抄寫,且電腦也沒有斷電,電腦就會直接列出所有資料,如果斷電,該欄就沒有資料。」、「(本件機車駕駛人及機車所有人是否同一人?)我沒有印象。」、「(如果當事人拒簽收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會告訴他15日內要去裁決所繳錢,如果不服可以申訴,證件會還他。」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3分隊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前開證詞,自堪採信。況查,本件EBD-153號輕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此有最新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上開機車為其妹妹所有,因其妹妹出國,故通常由其使用,其並未把車或證件借給他人等語,是倘非異議人遭攔停後主動提供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資料,警員單以EBD-153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應無可能知悉駕駛人即異議人之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身分資料,並將之登錄於舉發通知單上,顯見異議人確有因違規右轉遭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其空言否認,顯無足採信。至舉發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記載「已簽收」,雖與事實不符,而有誤繕之情形,惟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揭時、地,有未依禁止右轉標誌指示而逕行右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