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4號、94年度偵字16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金簡字第29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145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因養育幼兒,亟需金錢度日,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自報紙分類廣告欄得悉出租、出售存款帳戶之管道,經撥打電話聯繫後,獲悉可利用提供金融機關之帳戶牟利,渠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即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臺新銀行延平分行)」對面,將其所有同日向臺新銀行延平分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旋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從事地下錢莊業之成年男子2人,供其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遂憑以為詐欺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93年7月27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唐 張素琴 ,向其佯稱其子因替友人擔保債務遭押於地下錢莊,需錢解決, 唐張素琴 一時心急不疑有他,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7時47分,分5次將110,00
0元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方式,匯入乙○○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唐張素琴匯入之110,000元旋即被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分次提領一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2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以同樣詐欺手段,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向其佯稱其子因替友人擔保借錢,無力償還,現在在他們手裡,要甲○○匯錢100,000元至其帳戶,因甲○○一時心急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不詳之臺新銀行行外自動櫃員機,分4次將98,000元匯至乙○○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內,甲○○嗣後接到其子電話,始知被騙。而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欲於提領該筆甲○○匯入之款項,幸乙○○前開帳戶業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107,964元款項始未遭提領,然仍已無法追查上揭遭提領款項之流向,嗣經唐張素琴、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施坤煌 、鄭兩進2人,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5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害人姓名,併此敘明)報警追查,並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4號卷【下稱第88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95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又本案向被告實際收取存褶,以及事先聯絡之人,係不同之成年男子,正犯同屬一犯罪集團,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93年9月6日警詢筆錄,884號卷第20頁、第22頁分別參照)。
(二)乙○○臺新銀行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1紙、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保卡影本1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1紙、開戶業務申請書2紙(附於第884號卷第32至第36頁)、臺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2紙(第884號卷第30至第31頁)、金融卡變更提款限額及申請/終止轉帳服務特別約定事項表1紙(附於第884號卷第37頁)。
(三)臺新銀行93年9月1日臺新作集字0000000號函(附於第88
4號卷第39頁)。
(四)臺新銀行94年1月27日臺新作集字0000000號函(附於第88
4號卷第62至第64頁)。
(五)唐張素琴93年7月27日於臺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4紙(附於94年度士金簡字第29號卷,第8頁至第
9頁)。
(六)唐張素琴、甲○○警詢、偵查中就遭騙匯款情節所為之證述(93年7月28日甲○○警詢筆錄,884號卷第23頁以下參照;94年1月20日偵訊筆錄,88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參照)。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且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蒐集他人帳戶使用,顯為隱匿自己身分以規避查緝,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情事。詎被告乙○○得知素昧平生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仍以些微代價提供之,衡之常情,當有預見該收購帳戶者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以規避警方偵查之犯罪所得取款工具,縱其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如何實施詐欺取財具體事項沒有全部認識,但其提供帳戶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使用,對渠等從事非法之行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節,應能有所預見,而其仍提供前開帳戶予以助力,則應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為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
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唐張素琴、甲○○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渠等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誘騙被害人唐張素琴、甲○○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取財罪正犯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向被害人2人分別詐欺財物,除此之外別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案未經查獲之正犯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就本案而言,即係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原聲請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其犯行所可能適用之法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95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銀行帳戶存摺結合印章,或提款卡結合存摺密碼,持有人即得臨櫃向銀行行員取款,或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本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既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該帳戶內之金錢即已均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害人甲○○於93年7月27日晚間匯至乙○○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雖因該帳戶遭警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惟依前開說明,該筆款項既已存入前開犯罪所得帳戶中,即已置於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實力支配之下,縱未提領,其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已既遂,附此敘明。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係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即無「幫助共同」犯詐欺罪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度日始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惟仍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明知己非,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次乃因經濟困窘方才犯罪,又已與被害人唐張素琴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94年度士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卷內可參,亦有意賠償被害人甲○○,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再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固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