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淑靜為彰化縣溪湖鎮鎮民代表,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青雅路58號溪湖鎮公所1樓主任秘書辦公室內,欲找主任秘書 陳耀東 協調溪湖鎮西寮里民眾反應路旁樹枝堆放問題,因主任秘書陳耀東不在辦公室,楊淑靜在主任秘書辦公室內以電話聯繫主任秘書,然因雙方溝通不良,楊淑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辦公桌上印有主任秘書職銜姓名之木製三角職名牌及放置已決未決公文之木製公文盒掃落墜地,使溪湖鎮公所管理之該職名牌邊角稍微缺角掉漆及公文盒邊角輕微變形,足生損害於溪湖鎮公所。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楊淑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 謝有全 、溪湖鎮公所工友 黃碧玉 、溪湖鎮公所機要秘書 陳孟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蒐證錄影畫面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鎮民代表,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溪湖鎮公所為上開毀損犯行,所為固有不當,然被告毀損行為僅造成木製三角職名牌邊角稍微缺角掉漆及木製公文盒邊角輕微變形,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溪湖鎮公所不願意而未能和解(見偵卷第29頁書記官電話聯絡內容、本院110年10月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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