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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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再抗告人 施榮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033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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