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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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32號再抗告人 胡華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胡華新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請求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參酌其他案件之裁定意旨,酌減執行刑等。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已審酌上開犯罪類型特性等各情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