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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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芷瑄選任辯護人吳臺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芷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顏芷瑄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宋采威 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僅因高額報酬之誘
引,竟隨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至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警惕而事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手機一部之報酬,因被告遭查獲後至今均未取得此部分報酬,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另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號被告顏芷瑄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顏芷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已告知)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宋采威,向其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辦理轉出、驗證等以取消刷卡等語,宋采威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APP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宋采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芷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何萱 業務主管」,提供一個帳戶可換得iPhone11手機1支之事實。2告訴人宋采威之指訴告訴人上揭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0001014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9萬99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何萱業務主管」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換取iPhone11256G手機1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顏芷瑄雖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會用來做為人頭帳戶等語。惟查,詐欺犯罪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查緝,此類犯罪型態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並供該人任意轉匯款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其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且其亦於偵查中坦承:寄出提款卡給陌生人就可以獲得價值上萬元的手機,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前,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極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並可預見自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仍貿然為之,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三、再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而是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其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存款、領款使用之認知,即屬明確;則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被告主觀上亦有認識,而仍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於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亦堪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