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宏
現居彰化縣○○市○○里○○○路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墨綠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7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陳季豐 放在機車上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登記在 曾氏荻 (謝志宏前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季豐發覺安全帽失竊,訴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志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前妻曾氏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季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