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英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英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英聰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卻一再犯下竊盜案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僅竊取新臺幣(下同)70元,雖金錢未返還被害人,然被害人已表示不予提告;而被告竊取之金錢雖然相當低微,然而被害人好心讓被告進入屋內借用廁所,卻反遭被告竊取金錢,被告濫用被害人之善心而犯下本案,情節難認相當輕微;另參以被告為中度之智能障礙人士,除智能不足外,溝通能力亦不佳(被告口齒不清,須較專注聽才能辨識),導致被告難以找到工作,長期失業,靠每月8,000元補助為生,並由被告之父親一人照顧2名中度智能障礙且均無業之女兒,此為本院審理另案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9號案件時職務上所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金錢70元,雖未返還被害人,然金額低微,被害人亦未提告,檢察官亦表示無庸沒收。而被告均靠其父親扶養,由其父給予些微之零用錢花用,故縱使沒收亦需由其父代為承擔,為本院審理另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61號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故本案縱使沒收,亦尚失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被告不當利得之之意義,故本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