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MVANTAM(中文姓名:譚文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二、被告甲○○○於偵訊並未到庭,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而本院亦曾開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應認為被告放棄勘驗在場、表示意見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審酌被告已年近40歲,對於人際分寸,當知所進退,其邀約
告訴人甲女餐敘,在過程中環抱、拉扯甲女,經甲女出聲制止仍不罷休,所為實有不當,暨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此屬憲法訴訟權之行使,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被告亦未到庭,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勞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