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純銘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純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純銘平日駕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上午7時12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周陳日春 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外側快車道,而於超越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時復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後車輪處與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併腦內出血、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傷重不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監視錄影光碟與光碟影像翻拍照片、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證人即參與本件車禍鑑定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 許燦輝 證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案號98-12-14)、高雄市政府99年9月14日高交府交三字第0990054656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
10月28日高市交三字第0990047210號函及100年1月3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0000011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相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傷重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駕駛自小貨車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前,原已超越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後因前方公園內有人車在移動,我踩煞車減速,才聽到碰撞聲,本案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我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輪,我根本無從防範、避免,我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8年2月13日7時12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九如
四路南向第二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榮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沿九如四路南向第三快車道同向行駛在前,而2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前述小貨車之右後車輪部位及前述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因故發生擦撞,被害人也立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腦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7時3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又發生事故之交岔路口(下稱前述五岔路口)正北方為單向4線道,即3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之九如四路,該路口正東、西兩側均為建榮路,該路口西南方為舊九如路,而該路口之東南方則為單向3線道即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之新九如路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警一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13號卷,下稱相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警一卷第11至13頁、相卷第21至23頁)、現場及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18頁、相卷第27至39頁)、前述五岔路口地圖(原審交訴卷第6頁)、Google空照圖(原審交訴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腦內出血等傷害而傷重死亡一節,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製有勘(相)驗筆錄(相卷第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警一卷第32頁、相卷第44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5至50頁)、相驗照片(警二卷第19至20頁)附卷足憑,自俱堪認定。
㈡被告行向之認定: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伊當時係沿九如
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要左轉新九如路,送貨去中都菜市場等語(相卷第42頁反面、原審交訴卷第54頁)。而中都街攤販臨時集中場在愛河東側,此有衛星影像資料(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檢附之衛星影像資料卷,下稱影像卷第5頁)附卷可憑,參照影像卷第4、5頁之資料,可徵被告沿九如四路北向南行駛至建榮路口後,再沿新九如路行駛,穿越愛河後再前往中都街攤販臨時集中場,應為合理且最直接之行駛路徑,是被告之陳述堪以採信。
⒉被害人之子 周清龍 雖以被告自小貨車最後停放位置在舊九
如路,而質疑被告陳稱係要沿新九如路行駛等語係不實在。惟被告若係沿舊九如路前往中都,至翠華路口時即無路可走,此時被告須繞行其他巷道,重新行駛至新九如路始可穿越愛河前往中都,此亦有影像資料(影像卷第4頁)在卷可查,是此一行駛路徑應非最佳選擇。而被告就此質疑亦陳稱:我看到機車人車倒地,我就選擇比較近的位置停下來,而舊九如路在前方是最近的位置,新九如路在左邊還要左轉過去等語(98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而依現場圖及照片(相卷第21、29、30頁),被告車輛停放之舊九如路位置確實較新九如路口近。是被告所言尚屬合理,被害人之子周清龍之質疑要屬臆測之詞。
㈢被害人行向之認定:
⒈證人周清龍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母親會在7點多出門,是
要到外婆之資源回收場(位於新九如路南方之「九如橋」一帶)幫忙等語(警一卷第4頁、原審交訴卷第55頁反面);而依影像卷第4頁之照片顯示,被害人過建榮街交岔口後左轉沿新九如路行駛是最直接的路徑。復佐諸前述五岔路口之道路分布狀況,若被害人欲往西側建榮路或西南側舊九如路行進,則前述機車之車行方向應朝右行駛,則無車行朝左偏甚且在九如四路南向第二快車道之南方延伸處與前述小貨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前述五岔路口後,擬續沿新九如路前進,毋寧方屬事實並符合一般大眾之用路經驗。
⒉檢察官雖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通過前述五岔路口後應
係擬續沿西南側之舊九如路行駛(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六參照),並進而指責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以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28日高市交三字第0990047210號函、100年1月3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00000117號函中關於「前述機車係擬往東南側之九如四路新路行駛」之研判不當。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沿新九如路行駛才是最佳路徑,且與一般大眾之經驗法則相符,是檢察官之認定尚有未合。另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調偵卷第21頁)原誤認前述機車進入前述五岔路口後乃欲左轉續沿「東側建榮路」續行,亦屬無憑,惟嗣經覆議鑑定委員會再次討論後,已發函稱覆議鑑定意見書所載「東側建榮路」應係「新九如路」之誤繕,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9月14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5465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3頁)可按,而回復與本院相一致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本案車禍事故原因之研判:
⒈被告與被害人2人行經前述五岔路口前均行駛於九如四路
上,且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行駛於第二、第三快車道等事實,業已說明如前。 又渠 等2人於行經前述五岔路口前須先通過九如四路內惟派出所(見原審交訴卷第6頁),是時係被害人先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再駕駛自小貨車經過,此亦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架設於內惟派出所前之錄影機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制有勘驗筆錄及節錄之照片附卷可稽(偵續卷第12、13頁、原審交訴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62頁)。
⒉被害人係於該日7時12分45秒時出現於派出所前,且機車
正沿第三快車道行經路面上寫有「60」之位置(原審交訴卷第61、62頁被證三─1、四─1相片),迄48秒時機車正行駛於鏡頭遠處路面上畫有「箭頭」之位置(原審交訴卷第61、62頁被證三─2、四─2相片);而被告之自小貨車則係分別於47秒(原審交訴卷第21頁反面圖三)、49秒(原審交訴卷第23頁圖九、圖十)出現於上開地點,同樣的距離被害人約花費3秒之時間通過,被告則係花費約
2秒的時間通過,雖因距離未測量而無從計算渠等2人之行車速率,惟仍可根據上開相片認定被告之行車速率確實較被害人為快。 復佐以渠 等2人於前述五岔路口發生事故時,係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處與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即相對位置係被告自小貨車在前,被害人機車在後,益證被告之行車速率較被害人快。
⒊被害人重機車之刮地痕是由九如四路北往南第二快車道(
即兩線左轉車道中的外線左轉車道)向道路外側(右側)偏滑後,向前滑出,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相卷第29頁上幀)。由此可證兩車發生撞擊的地點是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行駛的第二快車道延伸線,接近第三快車道。換言之,被告之行進路線一直在其車道上未有變換,係被害人向左偏行駛並變換車道至第二快車道,才會在第二快車道上與被告相撞擊。
⒋關於被害人何時向左偏行之認定:本案被害人若係於前述
五岔路口北側之停止線「前」即偏左側行駛,因係被害人先通過停止線,則應係被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然本案之撞擊部位在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處,故可合理推論被害人係過前述五岔路口之北側停止線後始偏左行駛。
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被害人行經前述五岔路口時,被害人之車輛在外車道,自應禮讓行駛在內車道之被告先行。
⒍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告自第二車道駕車超越行駛於第三快車道之被害人機車時,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故本案被害人雖有前揭讓行之注意義務,然被告亦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義務,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無訛。
⒎茲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對其應注意之事項是否「能注意」且「疏未注意」?經查:
①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被害人機車究係於何時偏左行駛
。況被害人機車於7時12分49秒消失於攝影鏡頭時(原審交訴卷第23頁反面),從當時被告自小貨車到達之位置計算至刮地痕起點之距離共33.5公尺(21.9公尺+11.6公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附卷可查(偵續卷第13頁),難謂很短之距離。而此段時間被害人之行車速率、行車方向、何時偏左行駛或臨時偏行等資訊,因錄影機未側錄到而無從得知。 況渠 等2人係行駛於眾人皆可利用之道路上,故上開各項因素除考慮渠等2人之動態外,尚須考量其他用路人之情形,惟卷內就此部分之資料均付之闕如,實難以卷內現有證據逕認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之機車早已偏左行駛,被告因此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
②前述五岔路口北側停止線距刮地痕地點僅11.6公尺(偵
續卷第13頁),而被害人係在此短短之11.6公尺距離中始偏左行駛(理由詳如前述),對被告而言,其固應注意與被害人保持併行之間隔,惟被告進入路口時,其視線著重在前方路口的車流動態,又被害人是時在其右側且距離不遠,況被害人衡情應繼續行駛在其原來之車道而前往新九如路,被告很難預測被害人會一直偏向左側甚至侵入其行駛之車道而與其相撞擊,故對此一無法預期、不能注意之事件實難課予被告過失之責。
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日上午9時20分在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當日下午1時13分在交通大隊鼓山分隊製作筆錄時即一再供陳:前方之三角公園有人及車,我就輕踩煞車放慢速度,在此同時有感到車後有喀的聲音,我就以右後視鏡看到有人車倒地等語(警一卷第2、14頁),可證被告於案發前有因踩煞車而降低原行車速度。而被告車輛之碰撞位置在自小貨車右後車輪處,此處非常接近車身最後處,且二車是車身擦撞,故可合理推論被告超越被害人時,二車係有距離之併行狀態,嗣因被告減速行駛,被害人又擬偏左行駛於第二快車道,被害人因此反應不及致其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輪。
⒏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原分別行駛於併行之不同
車道上,嗣因被告行車速度較快而超越被害人之機車,且於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超越被害人機車後,二車因被害人機車向左偏行且變換車道至被告行駛之車道上,致生本件事故。被告於超越被害人車輛時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距離,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疏未注意;況依當時之情況,被告實難以預測被害人會有變換車道向左偏行之情形發生,故被告亦無從注意,被告既無法注意,則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無過失之責。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無過失,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5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10001953號函(外放)、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調偵卷第5至6頁反面)、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案號98-12-14)(調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在卷可憑。
⒐被害人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前述五岔路口時,
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28日高市交三字第0990047210號函及100年1月3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00000117號函(偵續卷第47、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註記(警一卷第11頁)、被害人之子周清龍所提出之照片(調偵卷第9頁),可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雖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事故之高雄市交通大隊第四中隊鼓山分隊警員 鄭文鄉 於警詢時證稱:待轉是要左轉建榮路的機車使用,如果是要轉新的九如四路不需要待轉等語(偵卷第21頁),與前開交通局之函釋不同,惟標誌之設置係交通局之職權,故有疑議時自應以交通局之解釋為依歸;況本件依現場照片所示,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是交通局之解釋並無悖離現場標誌設置情形,故被害人通過停止線後未先至建榮街之待轉區等待,逕穿越交岔路口擬左轉新九如路口,即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於被害人違規行駛時,被告尚未進入前述五岔路口,是被告已可得知悉此一違規情形,而採取適當之措施;則於探究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時,被害人上揭違規行為自不在考慮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
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疏未審酌被害人係於前述五岔路口後短短之11.6公尺距離內始偏左行駛,對被告而言,實難以預期、無從注意,是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謂本件量刑過輕,然本件應為無罪判決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