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一號
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一二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其訴願期間仍自先前處分生效起算(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三百十七頁參照)。故行政機關之答覆若僅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敍明,而仍維持前原處分,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處分性質,自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事件,更為爭執,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亦載明斯旨。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即發生形式確定力,處分相對人原則上即不得再對之表示不服(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參照),除非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參照),或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參照),否則處分相對人即無再爭執之餘地。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第00000000號「皮帶」新式樣專利案,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法國,申請日: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第DM/0四四九三三,惟原告僅檢附申請書、委任書及原文圖說,文件尚未齊備,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八)智專(乙)一四0一五字第一0三七四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補正所缺文件。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三日、五月十日分別補正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中文圖說等文件,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八)智專(乙)一四0一五字第0八五一七二號函處分本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應不受理,原告於接獲被告處分函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只分別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四日去函被告,並援引被告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致法國工業財產局有關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信函之內容(簡稱中法互惠協議)、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之規定及巴黎公約相關規定,請求准予本案優先權之主張。被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智專一(三)0三0二九字第0九0九九0000八九號函復原告所詢本案優先權主張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此函復並非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第00000000號「皮帶」新式樣專利案,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八)智專(乙)一四0一五字第0八五一七二號函通知原告本案即將進行審查,並於說明四略以:「本案所主張之優先權非屬法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且未見載明所主張優先權之案號及日期,應不予受理。」等語否准其優先權之主張。該函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於原告之代理人,此有蓋有原告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收發用章戳記之函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不受理其優先權主張之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依首揭說明,業已確定。嗣原告分別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四日去函被告,並援引被告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致法國工業財產局有關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信函之內容、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之規定及巴黎公約相關規定,請求准予本案優先權之主張。被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智專一(三)0三0二九字第0九0九九0000八九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所詢有關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優先權主張事宜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優先權主張業經本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八)智專(乙)一四0一五字第0八五一七二號函處分不受理在案,合先敍明。三、按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不受該公約拘束,故依海牙公約之相關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縱具其指定國國內申請案之效力,除中法互惠協議明文承認該等申請案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外,無法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準此,現階段我國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簽署之互惠協議,本案尚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惟法方已在本屆中法工業財產權會議中,提議就此部分之問題與我國進行協商放寬優先權相互承認之範圍,以解決相關問題,併此敍明。」該函文僅將前處理結果,重行敍明並補充理由函覆原告,而仍維持前處分(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智專(乙)一四0一五字第0八五一七二號函)未有變更,為單純事實之敍述及法律理由之說明,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顯非行政處分,訴願期間仍應自先前處分(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智專(乙)一四0一五字第0八五一七二號函)生效日起算。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針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智專一(三)0三0二九字第0九0九九0000八九號號函覆,提起訴願,自難謂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孟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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