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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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七號
原告甲○○輔佐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八三三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九0、六九0─二、六九0─三、七
五一、七五二、八一○○○區段○○段五0三─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收文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徵收補償,案經該處以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一三九五五00號函移請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
B、原告所有土地,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查○○○區○○段○○段六九0─二、六九0─三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無據辦理徵收;○○○區○○段○○段○○○○號土地,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需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始能確定;○○○區○○段○○段六九0、七五一、七五○○○區段○○段五0三─一地號等四筆土地,現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之既成道路,該道路現況人車通行順暢,因台北市內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其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有關既成道路私有土地之補償,由於原擬採協議價購方式發給地主分年分期之支付憑證,經財政部函示仍應有公共債務法所稱債務之適用,且被告原擬補償方式,將使舉債超過法定上限,而有窒礙難行之處。茲鑑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被告擬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被告所屬下級機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作成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三三0四00號函復知原告,其機關之名義,拒絕原告之請求。
C、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命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該訴願決定主要之理由:「‧‧‧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D、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府工養字第九0一0二三七六00號書函再復知原告,該函之意旨則與前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三三0四00號函相同。
E、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上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府工養字第九0一0二三七六00號書函以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分別提起以下之行政爭訟:
1、就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本案訴訟標的)。
2、就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府工養字第九0一0二三七六00號函覆部分內政部提起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該案另經訴願機關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作成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九七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指被告所屬下級機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作成之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三三0四00號函)與訴願決定(指被告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
2、被告應辦理徵收補償,補償金額合計新台幣四四、八八○、○○○元整。
B、被告部分:
1、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被告為需用土地機關及主管機關,系爭土地屬於都市○○○○道路,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事先」辦理徵收補償,且應一次發放。
2、依司法院釋字四○○號解釋,顯見被告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乃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B、被告部分:
1、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有案。又上開解釋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乙案,依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附會商結論略以:「一、...(一)第一階段....爰以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之道路,於該道路範圍內登記為『道』地目之私有土地,而未予徵收補償者,列為第一階段政府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以外,由政府開闢而未辦理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列入第二階段辦理,...。二、...請各主辦及協辦單位...積極推動辦理。」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機關核准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
一、二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2、查系○○○區○○段○○段六九0、七五一、七五○○○區段○○段五0三─一地號四筆土地,係位於台北市○○街等十一公尺都市○○道路用地上,該道路現況人車通行順暢,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之既成道路,且該道路被告並無主動興闢之紀錄,又被告對既成道路之處理,經檢討台北市○○○○道路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所需經費龐大,非被告財政所能負擔,不宜個案處理,故系爭土地宜納入既成道路通盤檢討辦理。而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始得請求徵收土地,故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其尚不符合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原告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此依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略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狹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請求徵收。...原告土地現供公眾通行...,尚不符合前述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原告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均非指其有請求徵收之權利。」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六號判決略以:「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而依現行法原告尚無徵收請求權之法律明文依據。」即明。
3、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被告恪遵解釋意旨,積極研擬辦理台北市○○道路私有土地之補償事宜,由於原擬採協議價購方式發給地主分年分期之支付憑證,經財政部函示:「...仍應有公共債務法所稱債務之適用...」,且原擬補償方式,將使舉債超過法定上限,而有窒礙難行之處。茲鑑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被告擬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本條規定,人民須因違法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而經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救濟時,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故如訴願決定已將原處分撤銷,則就該次訴願程序而言,人民權利已獲得救濟而無再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亦即此時提起行政訴訟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屬於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就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九0、六九0─二、六九0─三、七五一、七五二、八一○○○區段○○段五0三─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徵收補償,並經該處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嗣經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作成處分拒絕原告之補償申請後,原告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訴願決定書,以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該處分即屬違法,而撤銷該拒絕處分。
三、參諸前述有關行政訴訟權利保護必要之說明,系爭拒絕補償之處分已經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所形成之公法權利義務關係即歸於消滅,而回復至處分未作成前之法律狀態。此時符合原告權利實現期待者,應是由有權機關作成符合原告申請目的之處分,而非再提起撤銷訴訟,以法院裁判實現其權利,是以原告本件就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八三三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乃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說明,原告之訴乃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外原處分(指被告所屬下級機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作成之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三三0四00號函)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訴請撤銷一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亦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依照前揭訴願決定,基於其作為徵收補償機關之職權,作成處分駁回原告補償申請之處分(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府工養字第九0一0二三七六00號書函),該處分雖與本件原處分所規制者雖屬相同之事實,但究屬不同之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亦不相同,核屬另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中。原告如對該處分與維持該處分之內政部訴願決定不服,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另行起訴,尚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
六、又聲明中求為判決發給補償費部分,因其屬於公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判斷而為實體法之爭議,本件訴訟既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則實體法上之爭議即無需加以審酌,本院在此一併說明如上。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