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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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告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九、八五七、四四七元,全年所得額四七七、九七七元。經被告以未如期提示帳簿憑證備查,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二、五六二、九三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七四0、九七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三0三、九一四元。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主張)
原告八十六年度所申報營業成本七、三三二、二一八元係因承攬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統公司)「台中酒廠遷建第一標工程」「台中酒廠遷建第二標工程」專案管理顧問服務,因工期延誤依約所支付之修繕支出,說明如下:
一、依台中酒廠遷建第一、二標工程合約第二條「服務項目...二(3)協助甲方監督、掌控工程進度、品質適時提出修正計畫或趕工方案,俾利甲方如期完工。」合約第四條「乙方責任...乙方應竭盡專業技術...否則乙方除退還,所收一切管理費用,並應無條件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及第五條:「服務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一日起,至本工程經,業主完成驗收且完成工程決算時止,預定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因為於合約期間內掌握工程進度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才完工取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宏統公司因工期延長導致大部分模板及機具腐損,故要求原告負責將已腐損之模板及機具修補完成並支付全部修繕費用計七、三三二、二一八元。
二、有關前支付宏統公司修理及補充模板與機具之實際發生成本為七、三三二、二一八元,上開成本揭依規定取有進貨發票,並實際支付各項材料款各項材料並附有台中酒廠專員及宏統公司員工簽收之驗收單據,因該項成本確係台中給廠工地所發生屬原告依約應負責之修繕成本,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列為營業成本並無違誤,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營業成本,而未認列實際所發生之成本,其適法顯有錯誤。
被告主張:
一、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被告初核時,未提示帳證備查,經其書面說明因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請被告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三0三、九一四元。申經復查時,被告另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提示相關帳證供核,申請延期至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提示,原告未依限辦理,經多次催辦,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仍未提示,是其主張無從審酌,原核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八十六年度所申報營業成本,係因承攬宏統公司專案管理顧問服務,因工期延誤依約所支付之修繕支出,皆依規定取有進貨發票,並實際支付各項材料款,有宏統公司員工簽收之驗收單據,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列為營業成本並無違誤,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而未認列實際所發生之成本,適法顯有錯誤。
三、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依規定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妥,已如前述。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未能就其有利主張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自難謂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代表人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查結果,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三一三八七號函檢送之原告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附卷可稽,故仍應以甲○○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著有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九、八五七、四四七元,全年所得額四七七、九七七元。經被告以原告未如期提示帳簿憑證備查,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二、五六二、九三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七四0、九七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三0三、九一四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依規定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即在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及提示,並託友人(未提出委任狀)到庭提出已繳納系爭核定稅額及加計利息之繳款書,嗣經被告查明確已繳清無訛。是本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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