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八○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二○二、八九一元,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帳核定為一、○○五、九九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九六六、二九七元,淨額一、三四三、七九七元。原告不服,經復查結果,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九八、二三三元,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執行業務收入及執行業務費用中之旅費、修繕費、保險費、稅捐及公會事業費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就判決撤銷意旨,重核結果,再行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五八八、六二○元(共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六八六、八五三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二七九、四四四元,淨額為六五六、九四四元。原告猶表不服,復就核減伙食費七二、七八○元及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二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訴訟中,因被告已撤銷行政救濟利息部分之處分,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復查決定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對原告重核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再行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五八
八、六二○元(共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六八六、八五三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二七九、四四四元,淨額為六五六、九四四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工地每日皆有數次休工用點心,以增進效率進度的工作方式。
⒉原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係指市區內出差,並無不可支領膳什費之規定,並未涉及伙食費之認列,就應核減伙食費之判決。
⒊既然膳什費依規定不須提供外來憑證為被告所明知,因此事實上雇主無權無憑
證依據。而以已出差或將出差人員有曾用餐在先來決定「伙食費」可否支用,何況係點心、煙酒、測量水線等「膳什費」開支。
⒋因此被告及財政部顯然對事實情況不瞭解致有所誤決。
⒌另加計利息部份,係指行政機關延誤時日不計加息之原則,仍應請其答覆。
⒍按旅費之支出與伙食費之支出皆為法所明定,為被告所承認,且無不可同日列支之規定,亦為被告所無可否認之事實。
⒎從被告答辯可瞭解被告一再從膳費作文章,而故意疏漏雜費,已失偏頗,而對
工作常數次休工,用點心、煙、飲料、測量水線等膳雜費之事理卻避而不談,顯然已知理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四、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如左:(一)國內出差:1、交通費、宿費一律
檢據核實列支。2、支膳雜費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者,准予認定,無須提供外來憑證:⑴...。⑵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台幣四百元。」「伙食費:一、...;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
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為限」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及二十條之一所明定。
⒉原告自行申報職員旅費-誤餐費四五○、八○○元,又申報其職員每人每月伙
食費一、八○○元,被告以其職員每人每月已領取伙食費一、八○○元且其旅費係以繪圖員、工程員現場勘查及申請謄本,核屬職員正常之經常性業務,而剔除旅費-誤餐費四五○、八○○元。經依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准予追認國內出差誤餐費四五○、八○○元,並核減上述出差人員伙食費七二、七八○元(每人日六○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⒊至原告主張膳雜費依規定不須提供外來憑證,被告以出差人員有否用餐在先來
決定「伙食費」可否支用,顯對事實情況不了解,致有誤決乙節,查旅費中交通費、宿費一律檢據核實列支,「日支」膳雜費-職員「每人每日」不超過新台幣四○○元准予認定,無須提供外來憑證,此膳雜費即包括誤餐之伙食費及相關雜費,原告列報系爭膳雜費已達「每人每日」最高限額四○○元,再支領伙食費(每日六○元),實已有超限情形。且被告認列其職員每人每月伙食費
一、八○○元而剔除旅費-誤餐費四五○、八○○元;經依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准予追認國內出差誤餐費四五○、八○○元,並核減上述出差人員伙食費七二、七八○元(每人每日六○元),應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應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被告已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商結論,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覆原告,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被告已暫行註銷系爭利息,經提示原告後,業據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係被告未追認原告所申報之七二、七八○元伙食費部分,因未達十萬元之核課稅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以簡易案件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⑵其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⑵後之餘額為所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四、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如左:(一)國內出差:1、交通費、宿費一律檢據核實列支。2、支膳雜費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者,准予認定,無須提供外來憑證:⑴...。⑵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台幣四百元。」、「伙食費:一、...;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為限」復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及二十條之一所明定。
三、查原告自行申報職員旅費-誤餐費四五○、八○○元,又申報其職員每人每月伙食費一、八○○元,被告認原告以其職員每人每月已領取伙食費一、八○○元且其旅費費係以繪圖員、工程員現場勘查及申請謄本,核屬職員正常之經常性業務,而剔除旅費-誤餐費四五○、八○○元,嗣經依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准予追認國內出差誤餐費四五○、八○○元,惟核減上述出差人員伙食費七二、七八○元(每人日六○元)等情,有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膳雜費依規定不須提供外來憑證,被告以出差人員有否用餐在先來決定「伙食費」可否支用,顯對事實情況不了解,致有誤決云云;查㈠旅費中交通費及宿費一律檢據核實列支,而「日支」膳雜費-職員「每人每日」不超過四百元准予認定,無須提供外來憑證,此所謂「膳雜費」顧名思義,即包括誤餐之「伙食費」及相關雜費,要無疑義;㈡原告列報系爭膳雜費已達「每人每日」最高限額四百元,再支領伙食費(每日六○元),顯已逾越稅法立法意旨。㈢該膳雜費之支出係原告繪圖員、工程員以現場勘查或申請謄本等為由所支領,業據原告所自承,而原告所經營者係建築師事務所,上開現場勘查及申請謄本事項,要屬繪圖員及工程員正常職責,自無於伙食費之支領外,再支領旅費中之膳食費之理。㈣原告上開員工無論上午出勤中午前回來,或下午出勤傍晚回來,均支領膳食費,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則其此項膳食費之報支顯與前揭旅費支出之立法意旨有違,蓋與伙食費之報支已有重複,縱原告確有此項支出,要屬可歸責於原告未悉法令之事由,無解免牴觸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相關規定之稅責,至臻明確。㈤被告核計上揭伙食費之資料,經提示原告後,未表爭執,記明在卷,足證被告此項核計無訛。
五、綜合上述,原告既已列報員工旅費中之誤餐費四五○、八○○元;經被告准予追認核減,原告復報列上述出差人員伙食費七二、七八○元,要屬無據,被告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予以核減,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