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四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其訴願期間仍自先前處分生效起算(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三百十七頁參照)。故行政機關之答覆若僅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敍明,而仍維持前原處分,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處分性質,自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事件,更為爭執,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亦載明斯旨。
二、緣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六六使字第0六六六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被告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七五一00號書函通知原告,謂其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築物提供他人開設「空中之美美容器材行」實際經營按摩業,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臨檢上開場址時查獲原告將系爭建築物提供他人開設「空中之護膚店」有女美容師與男客指壓及猥褻交易行為,從事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業,被告復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處所有權人(即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因系爭建築物仍繼續違規使用,經被告查報、初審後,提請被告「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核定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復為免停止供水影響共用水錶住家之使用,於隔日恢復供水。原告不服,對上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書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斷水斷電通知,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八00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再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二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又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七五一00號書函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處分,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0二七00號函復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四七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業已就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斷水斷電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已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嗣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恢復供電,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四月二十六日邀相關單位共同會勘,會勘結果略以:「...本案尚有二筆罰鍰未繳。室內裝修已拆除。」嗣原告認被告執行斷電處分之建物有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六十六使字第0六六六號使用執照,以便復電,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三一八二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本局依建築法執行同址十二樓之二斷水電處分並無違誤。四、檢附六十六使字第0六六六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乙份供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消極不作為之處分為由,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速為處分。」嗣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斷水電處分,並無違誤。至復電乙節,因尚有二筆罰鍰未繳清,未符復電要件之規定,歉難允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間,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申請書略以:「主旨:為申請復電飭所有權人甲○○繳清罰鍰六萬元因違法請撤銷事。說明:鈞局依電腦罰鍰檔案記載:仁愛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甲○○欠繳十二萬元,先飭甲○○繳清罰鍰六萬元....才能復電。姑不論另受罰人 王嘉賢 有否分租甲○○所有建物,即或王嘉賢在建物C三包廂有違法行為並已移送法辦,理應一併處罰行為人,依法不能一罪兩罰,並同時處罰所有權人,...當為同一案件,依法不能同時罰兩人,..。請即依法撤銷處罰所有權人六萬元之處分以利復電。」向被告申請復電及撤銷罰鍰處分。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0二七00號函復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查台端所有坐落本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建築物,供人開設『空中之美美容店』作美容、按摩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暨本府正俗專案查告在案,本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七七000號書函處所有權人、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三、上開二處分係針對違規行為時之行為分別處分所有權人、使用人,非為同一案件,亦無同時處罰兩人。台端所請撤銷罰鍰欠難照准,另請求復電乙節,仍請依相關規定俟罰鍰繳清後再憑辦理。」該函文雖於事實敍述之餘,亦將否准撤銷罰鍰及須俟罰鍰繳清始予復電之決定通知原告,惟就撤銷罰鍰部分而言,如前所述,原告業已就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自應靜待法院之審理結果,然原告並無向被告申請撤銷該罰鍰處分之法令依據,竟於行政訴訟中復向被告申請撤銷該處分,被告函覆以不能撤銷,實質上僅係重申原處分之正當性,而仍維持原處分,並未對原告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就申請復電乙節,如前所述,原告先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恢復供電,遭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00號函復處分略以:「...說明:...二、...本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斷水電處分,並無違誤。至復電乙節,因尚有二筆罰鍰未繳清,未符復電要件之規定,歉難允准。...」。茲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復向被告申請復電,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函覆以須俟罰鍰繳清始予復電,僅係將前處理結果,重行敍明函覆原告,而仍維持前處分(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00號函)未有變更,為單純事實之敍述及理由之補充,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顯非行政處分,詎原告於針對先前處分(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00號函)提起訴願後,又針對同一法律關係事件而非屬行政處分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0二七00號函覆,提起訴願,自難謂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聲明:「訴之聲請:一、確認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0二七00號函是因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罰鍰甲○○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七七000號函罰鍰王嘉賢為同一案。二、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請撤銷罰鍰甲○○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處分函。」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七七000號罰鍰處分為同一案件,即係請求本院為事實關係之確認,惟我國行政訴訟類型中之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僅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三種訴訟型態,並無確認事實關係之訴訟類型,原告為該確認聲明,難謂其起訴為合法,亦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罰鍰處分,如前所述,原告業已就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斷水斷電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已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茲於訴訟繫屬中再起訴請求撤銷前開同一罰鍰處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應予駁回,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孟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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