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滿18歲之人,且以電話方式將其密碼告知該人。取得該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乙○○向PCH網拍公司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致遭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按指示操作解除前揭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8月30日凌晨0時16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將新臺幣21,110元匯至甲○○所有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於匯入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被告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清單、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暨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對方表示要辦理薪資轉帳之用,
伊始寄交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云云。惟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早已廣泛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多所宣導,而屬國人所共知之事實,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隱私,若流入他人之手可能產生之風險與危害,亦應知辦理薪資轉帳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及帳號即可,豈有將金融卡隨意交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並告知密碼,卻完全不懷疑其使用用途之理,是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而滿18歲之人,並將其密碼告知該人,容任該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本案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正犯
有2人以上;又縱有2人以上,甚至係詐騙集團,惟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悔意不足,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