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81,740元,並表示利息部分不請求,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承包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巷○○○號3樓之新居氣密窗及屋內部分室內裝潢,價金共295,600元,被告施作完竣後於95年11月間交付原告使用。豈料在96年8月至10月間颱風來襲期間,由被告施作之氣密窗因不耐防颱,雨水由氣密窗外緣水泥接縫處滲進屋內,原告於發生時即向被告反應,被告雖承諾負責修補氣密窗瑕疵,惟僅以矽膠填補草草了事,故於97年7月間颱風再次來襲時,相同情形再度發生,更造成原告屋內木質地板、書櫃及牆壁均有逐漸發霉變黑之現象。原告聯絡被告並將此種情形告之,要求更換氣密窗並強化水泥接合,惟經被告拒絕。依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承攬規定,因被告施作之氣密窗有瑕疵每遇大雨即出現滲水,經通知被告修補而遭拒絕,因氣密窗持續滲水並導致室內裝潢發霉變黑之情形日益嚴重,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原告即另洽合格廠商更換氣密窗,計支出更換費用43,500元;又被告施作氣密窗即應確保該氣密窗之施作品質能防止雨水滲入,然而被告施作之氣密窗竟每遇大雨即出現滲水,並導致原告室內裝潢發霉變黑致不堪使用,致原告需另支出洽工施作木質地板及木工裝潢所需費用合計59,250元。是被告對於氣密窗之施作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則對原告氣密窗的修補費用及木質地板的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結果所載之修復金額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鋁窗工程係在95年10月間開始施工,並於同年11月完工
,彼時未有颱風,原告僅得就窗戶外觀有無毀損、裝設有無歪斜等外觀進行驗收,至於窗戶是否會因下雨而漏水等瑕疵,並無法於數日內查知。完工時雖有當場驗收,並不表示其後工程若有瑕疵即不得請求修補,否則民間工程之保固期所為何來?故被告以原告於工程完工時已驗收完畢作為抗辯理由,實不足採。
⒉至於被告指稱原告家中漏水係因颱風導致,屬不可抗力而無
可歸咎被告或其承包商,更屬無稽。蓋被告於承包此工程前,曾告知原告使用氣密窗為系爭工程施作保證不會滲水,原告方同意施行,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應具備其保證不會漏水之品質,然施工八、九個月後,卻因工程之瑕疵致原告家中滲水,此有證人即當初施工之承包商丙○○證述可稽:「96年8月時被告有轉告我原告家裡漏水,我們就一同到原告家裡去,發現是因為颱風造成氣密窗漏水,我就將氣密窗密條加強,讓它不要滲水進來。」等語,可知原告家中滲水情形確實是於施工後八、九個月後即產生,且確係因系爭工程所導致,若非施工品質不良,承包商何以會加以修繕?況被告施工後八、九個月就產生滲漏,不僅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亦顯不具備通常約定之效用。又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明知原告將陽台外推改作鋁窗之情事,即屬民法第496條但書規定之明知其指示不適當之情形,故被告依法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又原告家中於97年7月再次發生滲漏水情形後,立即通知被
告要求修繕,然被告並非當日即前來處理,而是隔約兩週後方與原告聯繫,且係施做承包商丙○○評估後,主動表示要更換兩片外推式鋁窗以解決此一問題,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執意要求更換。蓋原告並非專業工程人員,焉知何種方式能解決滲水問題?其後原告妻子詢問丙○○是否更換鋁窗後就不會出現滲水問題,經丙○○表示無法保證不會再次滲水時,讓原告十分無奈,原告只好要求被告一次解決滲水問題。斯時被告之回應係答應原告自行找尋廠商修繕,之後雙方再計算修繕金額。原告為免滲水造成裝潢受損部分擴大,且被告已答應讓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但其後原告在過程中仍多次與被告連繫,惟被告已拒不回應,原告才先行僱工修復受損部分。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修繕之費用。至於舊的氣密窗也有聯絡丙○○來帶走,但其表示原告自己處理就好了,所以原告就把舊的氣密窗交由幫原告施作的師傅處理掉。此外,依證人丙○○當庭之證述:「窗台表面上有第二次滲水照片第一頁、第二頁前三張之情形」等語,顯見原告家中木質地板確實有因滲水而受損之情事無誤,故被告承攬原告家中氣密窗工程未盡契約義務,使氣密窗未具有其所保證之防水功能,造成原告屋內木質地板裝潢受損須重新整修,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本即相識,原告知被告從事水電裝修業務,故委請被告
協助介紹施作油漆、鋁窗、水電、木作等裝修及陽台改建工程,舉凡施作項目及方式,概遵原告指示並由其親自與各承包人員達成共識後始行施作。各項裝修工程於95年11月間完工,並經原告驗收付清尾款,豈知96年8月間突獲原告來電告知,改建陽台部分之外推鋁窗因遭颱風影響而有滲水現象,要求立即前往修復。基於舊識及客戶至上原則,被告隨即聯絡鋁窗施作之訴外人丙○○會同前往完成補強修復,並當場由原告確認無誤。孰知97年7月間,原告再次來電表示改建陽台之外推鋁窗開關接合縫,因受颱風強風吹襲,以致雨水滲入,被告雖無奈,仍洽請丙○○先生直接前往處理,當日原告執意要求更換兩片外推式鋁窗,劉先生亦勉為其難同意更換,只是隔日丙○○前往丈量尺寸時,原告卻又反悔不接受更換,並告知將自行僱請廠商更換全部鋁窗,且請鋁窗劉先生先行離去。被告嗣97年11月3日接獲基隆市政府來函告知原告提出申訴,而其申訴內容係指被告承攬室內裝潢,其中氣密窗因96年8月至10月颱風來臨期間發生滲水,導致屋內木作裝潢發霉變黑,並罔稱被告允諾免費重新修繕木作裝潢及木板;另謂97年7月颱風期間該氣密窗又滲水,導致木作裝潢發霉變黑更嚴重。原告據以訴求被告重新更換氣密窗、毀損之木作裝潢與裝修費用10萬元,以及裝修期間其請假未領之薪水、精神賠償10萬元,但申訴案經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於97年12月4日進行調解協商不成。
㈡惟查外推鋁窗在96年8月及97年7月間,根據原告說法係因遭
颱風影響發生滲水現象,由此可確認滲水現象應非被告責任範圍,亦非承包商丙○○施工不當所致,是從95年11月間完工經原告驗收使用後,未見原告對外推鋁窗或其他裝修項目有任何指摘,而原告二次表示擴建陽台之外推鋁窗有滲水情事,均在颱風來臨時,並自承係受颱風強風影響,如此不可抗力之因素,實非可歸責被告及承包商丙○○施工行為。又96年度共有6次颱風侵襲臺灣,為何原告僅表示外推氣密窗發生一次滲水現象,況96年8月間被告與丙○○完成修繕後,同年9月至11月間仍曾有多次颱風侵臺,何以未見發生滲水情事。再者97年7月間,有過二次颱風侵臺,原告究係何次颱風侵臺發現氣密窗再次滲水,迄今未見敘明。而擴建陽台外推鋁窗係依原告指示,如此施工已屬違反建築法令,依法必遭拆除恢復原狀,原告之違法指示,依民法規定,原告不得對承攬者主張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且原告房屋屋齡係超過20年的老舊房子,原告逕指示將室內牆拆除,以裝置固定外推鋁窗方式改建陽台為室內使用,就原告之違法改建陽台行為,違反建築法相關法規,無庸置疑。縱言時下,房屋所有權人為了增加室內使用空間目的,擅將陽台等附屬建物作二次施工,已屬稀鬆平常,但此類工程施作要求確為違法不適當。今原告對於未經申請變更陽台使用用途,逕行僱工指示被告將陽台外推改建,依民法496條之規範本旨,即使被告未先行告知,亦非屬該條文但書之規範例外行為,故原告據之主張適用民法第496條但書,自屬無理。
㈢退萬步言,原告既認陽台之外推鋁窗有施工瑕疵,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自應在告知被告後擇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而非任由原告自行僱工將外推鋁窗完全拆換更新。本件原告不但未曾依法擇定修補定作物之期限,甚而擅行僱請第三人拆換外推鋁窗,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給付其另行僱工之費用。又原告於被告95年11月交付定作物後,縱曾二次通知瑕疵情形,卻在97年7月丙○○第2次擬進行修護工作,當場拒絕之,自應視為原告已放棄瑕疵修補請求之權利。因此原告另行僱工更換氣密窗,自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494條關於定作人自行修補或解除契約規定,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其另行僱工更換氣密窗費用,失之無據。
㈣被告二次經原告通知進行修補時,均未見室內木造地板有原
告主張的變黑發霉情事,而原告在向基隆市政府申訴前,亦未曾向被告提出地板有變黑發霉情事,直到97年11月3日基隆市政府函文轉知,始由申訴內容得知。且原告迄今仍未說明地板在95年11月完工後至97年10月更換以前,確有發霉變黑情形,更未證實此乃肇因被告延請之承包商丙○○施工不當所致。又原告自承被告及承包商經其通知均未立即前往修繕,而是間隔一至二週後始前往處理,所以氣密窗的滲水現象在被告或承包商前往修繕時,並未親眼查見滲水的真正原因,只能依原告口述說明,藉以進行修繕處理,而96年8月間承包商 劉振康 將氣密窗密條加強後,直至97年7月間,其間歷經多次颱風侵臺,卻未聞原告對氣密窗有任何瑕疵的主張,亦未對被告及丙○○表示木質地板有任何變黑發霉情事。另據證人丙○○證實其在96年8月間第一次處理原告指稱之滲水情事,氣密窗窗台並沒有原告引證相片所照的這麼嚴重,地板也沒有黑的部分,並證稱在97年7月間第二次前往處理,氣密窗表面上始有原告引證照片第一頁、第二頁關於氣密窗的情況。因此,可以確認的是,原告指稱氣密窗之滲水現象,被告及丙○○並未曾親眼目睹,而原告引證照片氣密窗污穢情況,在96年8月間被告及丙○○第一次處理時未有發生滲水現象,是兩者並無關連,否則豈僅僅造成窗台稍有污穢而已。
㈤關於原告主張其在97年11月7日僱工修繕損害之木作裝潢及
地板合計花費59,250元,請求被告負擔。此雖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明文,但原告不但未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在工作交付後1年內向被告提出主張,甚而木作裝潢及地板有其指稱之污穢情形,在96年8月及97年7月二次通知被告修補定作物瑕疵時,均未曾向被告表示隻字片語,直到被告收到基隆市政府公函,由檢附之申請資料表,原告始第一次提出木作裝潢及地板發霉之情事,卻告知其已另行僱工完成修繕,不但已逾被告交付定作物二年多,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更何況,原告迄今未證實或說明木作裝潢及地板發霉,與氣密窗滲水間之因果關係;尤令被告質疑及無法苟同的是,由起訴狀顯示新的地板承包商是在97年9月25日進行拆除工程,並於97年11月7日完成封面板,兩者期間間隔40多天,未見原告向被告知會或透露修繕地板之訊息。又起訴狀木作裝潢修繕人員 簡國樑 署名提列無日期之37,000元收支憑據,因未記載日期無法知曉修繕日期,如確有委由簡國樑先生進行,自應與地板修繕期間配合,以免影響修繕地板的進行與品質。只是遑論簡國樑先生是否有執行木作裝潢修繕工程,其提列之37,000元憑據,竟逾鑑定單位報告書評估費用多達15,500元之譜,亦多出被告另外提報之估價金額三倍餘,被告質疑該37,000元憑據之真實性。
㈥縱然丙○○施作之陽台外推鋁窗有瑕疵,97年7月間亦曾受
被告委託進行修繕,但卻遭原告拒絕,而兩造雖曾就瑕疵修繕事宜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與丙○○將原先承作鋁窗部分費用4萬元退還,而原告放棄修補請求,並將其帳戶提供給被告及丙○○,惟原告事後竟又反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承認其另行僱工更換外推鋁窗並未通知被告及證人丙○○,而被告確實不知原告逕行僱工拆換外推鋁窗及木質地板裝潢,是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拆換鋁窗及木質地板裝潢等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鋁窗施作工程是否有滲水之瑕疵?㈡若有滲水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請求氣密窗修補費用及木質地板之損害,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㈠系爭鋁窗施作工程是否有滲水之瑕疵?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鋁窗施作工程於颱風來襲期間,雨水由氣密窗外緣水泥接縫處滲進屋內等情,業據提出氣密窗滲水、內部木質地板、書櫃及牆面發霉變黑等照片為證,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有受被告委託幫忙處理原告氣密窗漏水的情形?處理的情形為何?)有的,在
96年8月的時候被告轉告我原告家裡漏水,我們就一同到原告家裡去,發現是因為颱風造成氣密窗漏水……」等語(見本院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參酌系爭氣密窗拆除後原本鋼架亦有生鏽之現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曾於96年8月及97年7月間接獲原告通知鋁窗滲水並前往現場處理,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鋁窗工程確實有原告所述滲水之瑕庛存在。
㈡若有滲水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⒈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工作之瑕疵,須非因定作人指示所生,承攬人始負瑕疵擔保責任。又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擴建陽台外推鋁窗係依原告指示,如此施工已屬違反建築法令,依法必遭拆除恢復原狀,是原告之違法指示,依民法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置辯。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擴建陽台外推鋁窗並非必然導致滲水情形,且依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陽台外推的施工方式,原則上對氣密窗的防水效果、隔音效果影響不大,反倒是窗體與陽台牆體接合的施工處理方式得當與否係屬關鍵因素(參鑑定報告書第4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件鋁窗滲水之瑕疵與原告指示擴建陽台外推鋁窗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夏季多颱風侵襲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氣密窗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具有遮風擋雨之功能,始謂符合「氣密窗」之通常使用品質,否則在颱風來襲頻繁季節,氣密窗動輒漏水皆謂不可抗力,絕非定作人委請承攬人施作氣密窗之本意;且依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以目前氣密窗業界的技術而言,大部分製造廠商都已達水準之上,鮮少有聞氣密窗本身窗體有因雨天而發生漏水之虞(參鑑定報告書第3頁)。故本件氣密窗有漏水之情事,且確有無法應付遮風避雨之通常使用品質之欠缺。是被告抗辯前揭瑕疵係因不可抗力之颱風所致而非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可歸責之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係因颱風所致云云,顯無可採。
⒊承上,系爭鋁窗工程有漏水之瑕疵已如前述;嗣經本院囑託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亦發現本件氣密窗施工僅以C型槽鋼固定陽台牆體,而塞水路及防水工程並未施作確實,再者底座C型槽鋼與氣密窗框體亦未緊密結合,僅以局部焊接及接縫處塗佈矽利康或其他防水膠。本件施工瑕疵係在於窗框與建築物接合處防法工法未處理得當,逢強風大雨導致滲水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鑑定報告書第
4、5頁)。顯見系爭氣密窗工程之漏水瑕疵,確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請求氣密窗修補費用及木質地板之損害,有無理由?是
否罹於時效?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鋁窗工程有漏水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曾於96年8月及97年7月間通知原告就系爭鋁窗工程漏水瑕疵進行修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於本院98年2月5日審理時所述:「因為被告找鋁窗師傅來看,師傅建議只要換小的外推窗就可以了,我要求師傅向我保證不會再漏水,但師傅表示不能保證,所以我就向被告表示要找別人來進行修復,被告也表示同意,也同意修復金額之後再來協商。」等語,係表示:「我所謂同意是修繕的部分,而不是整個窗戶拆光,然後再來協商修復的金額,但是原告是將所有的窗戶拆掉,這部分我並沒有同意。」等語(均見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除對是否拆除窗戶重做有爭執外,至少達成原告另行僱工修補,修復金額再行協商之共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就漏水瑕疵進行修補,被告因無法保固拒絕修補而同意被告自行修補,則原告自得就瑕疵部分自行進行修補,並就瑕疵部分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而本件氣密窗修補費用依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本件施工瑕疵係在於窗框與建築物接合處防法工法未處理得當,逢強風大雨導致滲水。此部分瑕疵可將氣密窗體拆除,重新將窗框與陽台牆體之結合部分作防水處理(包含將縫隙填以水泥砂漿後再填充塞縫劑,乾燥後再填充矽利康防水),並重新加強立窗構件五金與窗框之結合與焊接處理及縫隙填塞矽利康。因此本件施工瑕疵應不至於到更換氣密窗之程度。…僅就窗框防水處理之施工瑕疵修復費用而言,包含⑴原有氣密窗體窗框的拆除(包括C型鋼構架及安裝12,000元、電銲技工1名2,500元);⑵五金配件更新費用3,000元;⑶C型鋼槽固定陽台牆壁的防水處理(包括1:2防水水泥砂漿2,000元、矽利康填補3,600元)等部分,合計約需23,100元。」(見鑑定報告第5頁)。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為氣密窗之修復費用應以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23,100元為可採。故原告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向被告請求氣密窗修補費用2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鋁窗工程因可歸責被告致生漏水之瑕疵,並
使原告屋內之木質地板、書櫃及牆壁均逐漸發霉變黑,且為此另行洽工而支出施作木質地板及木工裝潢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氣密窗滲水、內部木質地板、書櫃及牆壁發霉變黑之照片,暨訴外人簡國樑開據之收據及展陞地板請款單等影本為證;且依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本件氣密窗之瑕疵為施工不良而造成遇雨產生滲水現象,確實會造成其他木作裝潢之損害」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氣密窗工程因滲水之瑕庛致原告受有屋內木質地板、書櫃及牆壁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意見:「依現場勘驗情形,因氣密窗滲水造成木質地板及木作裝潢損害,為求美觀,損害區域應以原有材料重新施工更換為佳。⑴木質地板部分(包括拆除原裝潢及運棄費用1,050元、材料費用36,090元);⑵木作裝潢部分(包括木工4名,每人每日2,800元,合計11,200元、木料約7,000元、拆除原裝潢及運棄費用1,050元、油漆工工資1,250元、零星雜料1,000元)。綜合以上,因氣密窗滲水造成木質地板及木作裝潢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58,640元。」(參鑑定報告書第5頁)等語,本院認為木質地板及裝潢之損害以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58,640元為可採。
故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木質地板及木作裝潢之損害58,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在工作交付後1年內向被告主張木作裝潢
及地板發霉之情事,其另行僱工完成修繕,已逾被告交付定作物二年多,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495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495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氣密窗工程於95年10月間完工,而原告曾於96年8月及97年7月間,通知被告系爭鋁窗工程有漏水瑕疵存在請求修補,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6年8月即發現系爭鋁窗工程有漏水瑕疵存在,並未逾民法第498條所規定之一年瑕疵發現期間;且原告僱工修補因漏水瑕疵所生木質裝潢及地板之損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故本件原告係自工作完成時起一年內即發見有瑕疵,而該瑕疵因可歸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其仍得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前揭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6,990元(裁判費1,990元、鑑定費35,000元),原告應負擔其嗣後依比例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113元,餘則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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