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陸年捌月捌日起再執行羈押,其前後羈押期間並應合併計算至民國玖拾陸年捌月叁拾日屆滿。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且其犯罪嫌疑重大(參見卷附電話監聽譯文暨扣案物證),尤以所犯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兼以同案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供互有出入暨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係為警共同查獲等客觀事實,認同案被告彼此之間,均有互為勾串之可能,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95年7月27日予以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於95年10月27日、95年12月27日、96年2月27日延長羈押;俟96年4月3日因施用毒品另案判決確定而經移送執行在案。
二、茲以被告乙○○施用毒品另案雖業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同一羈押原因暨其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乙○○自96年8月8日再執行羈押,其第三次延長羈押之前後羈押期間並應合併計算至96年8月30日屆滿。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第1項第3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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