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又提起上訴之期間依同法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亦為十日。又依司法院所訂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位在本院轄區之三重市、三峽鎮,其上訴期間之在途期間亦僅為二日。
二、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與上訴人,有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足佐(附原審卷第捌八頁)。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寫信函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收訖),有該信函一份及檢察官收信戳記在卷足憑,惟據其信函內容觀之,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不服之表示,已難認其有上訴之意思;再者,該信函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送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嗣雖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另發函詢問上訴人該寄予檢察官之信函究係何意?上訴人又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本院遞送上訴狀提起上訴,狀內並表示其前寄予檢察官之信函為上訴之信函,有該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足佐,是無論依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或「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本院收受日期為計算,均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高明德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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