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七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XX000767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00七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八時許,駕駛H─九六五六號營業計程車,沿台北市○○○路慢車道向前慢行,伊開的計程車不可能撞到後面來的機車,伊的計程車沒有損壞,當晚交通警察問伊發生經過,然後對計程車照相存證,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自承駕車至肇事處,然後伊車有一點靠右,伊車右前葉子板就被後方一同向直行之輕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等情,核與輕機車之駕駛人 柯耀嘉 所供伊行駛慢車道至肇事處,在伊車左側之計程車見到前方有人招手就突然將車頭往右偏,伊車來不及反應,伊車前車頭撞及該計程車之右前葉子板,致伊車及人摔倒等語相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另輕機車駕駛人柯耀嘉受有左腿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事並致人受傷,異議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肇致他人受傷,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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