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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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 異議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板監五字第駕裁41-D9A162352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85A字第D9A1623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因其無照駕駛,以桃警局交字D九A一六二三五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是案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後,該站以前揭通知單所舉發之異議人違規事實,並無不合,爰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六仟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辯稱:伊在通知單上簽名收受,僅代表收到該通知單,並非承認舉發之違規內容,該通知書之違規地點應該是三一四號騎樓處,當時異議人因無聊無知的坐在騎樓處於引擎熄火沒有發動之停止狀態之機車上等友人購物,沒有駕駛行為或坦承駕駛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銀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自己承認駕車騎乘舉發之那輛車,且當初警員就是有看到那幾個人(被告發人及其友人)騎乘機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因為商店不方便進去,所以才在門口等他們,等他們出來後,警員問被告發人騎乘哪台車子,被告發人自己承認是所舉發之UY0-六二五號車子,警員當初有查車籍資料,問他駕照,他說他沒有駕照,才告發他等情。已據證人即違規舉發之警員陳墾福於本院開庭時到庭具結證述歷歷在卷。是異議人所辯簽名僅代表收到通知單,因無聊坐在騎樓靜止狀態之機車上云云,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爰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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