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8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廖榮彬 被告助旺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宥希 被告 劉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助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助旺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8日、4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宥希、劉慶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助旺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助旺公司於104年5月8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28筆,金額共計3,490,000元,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約定,被告助旺公司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助旺公司除僅償還本金514,750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975,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助旺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皆未獲付款,被告陳宥希、劉慶明既為被告助旺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5,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各2份、借據28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