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3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 黃洪素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9,031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並追加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9,268元,及其中130萬9,031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4萬0,23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153元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附帶請求利息之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擴張後聲明前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4萬9,268元。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惟未請求返還,是其不當利得返還之權利存續期間尚無終期,以此推算系爭權利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每月返還不當利得1萬7,153元,則每月返還不當利得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萬8,360元(計算式:每月返還利得17,153元120個月=2,058,3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50萬7,628元(計算式:1,449,268元+2,058,360元=3,507,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74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3,969元,尚應補繳2萬1,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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