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52號原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被告 林騏勝
吳沁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騏勝、吳沁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沁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林騏勝、吳沁庭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吳沁庭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騏勝、吳沁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騏勝邀同被告吳沁庭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104年5月
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106年
4月5日前清償,遲延履行時,違約金按年利率15%自借款日起計算,經立具同一內容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清償,幾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吳沁庭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約定116年3月26日前分133期清償,遲延履行時,違約金按年利率10%自借款日起計算,經立具同一內容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清償,幾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被告吳沁庭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沁庭負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林騏勝、吳沁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
,並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沁庭應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騏勝、吳沁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