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3年2月11日邀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8%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1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部分本息至94年2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等語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記錄等為證,而被告丁○○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五、被告乙○○雖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查,證人即現已離職而當時擔任系爭借款對保之承辦人 陳志隆 到庭結稱「我印象中丁○○是在花蓮監獄上班,因為我也是花蓮人,所以有印象,當時是在93年2月農曆過年前,丁○○有帶一位自稱是她太太乙○○的女人一起來辦對保手續,地點是在花蓮監獄的外面停車場,當時那個女人有提出乙○○的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與本人並沒有顯然不符,才准予對保,並由該女子在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沒錯(指是否由該女子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既已離職,衡情所證應無偏頗之可能,且乙○○當庭所提出身分證與證人影印留存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證經核對無誤,已足認確為乙○○本人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乙○○雖以身分證可能為丁○○偷偷影印留存,惟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且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乙○○」與乙○○所提答辯狀上簽名住址、乙○○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其中素字之「幺」、紅字之「糸」之書寫方式,以肉眼觀之,仍極為相似,應可認為係同一中所書寫;乙○○辯稱非其本人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並無足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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