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零肆拾元,及其中(一)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為原由臺灣省政府所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新任管理機關,而受讓並概括承受國民住宅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民國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函,及同年10月2日營署北管字第058515函在卷可稽,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購國宅,於87年6月8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2,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9日起至117年7月9日止,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之利率,就其中之1,600,000元部分,約定依週年利率5.075%計算,就其中之670,000元部分,約定依週年利率8.075%計算,而上開利率均自簽定契約之日起,每屆滿1年即按當時利率調整1次;另約定若被告積欠本息達3個月以上,臺灣省政府得通知被告於2個月內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包括違約金),逾期即全部視為到期。嗣原告因上開條例及函示之規定,受讓並概括承受原由臺灣省政府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自89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遲延當時之借款利率分別為5.000%及7.875%),且經原告多次通知後,仍拒不清償,依約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拍定後受償至91年5月20日止,總計原告尚有1,106,040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4821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