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7日透過訴外人 劉政文 ,持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1月26日、均以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JM0000000、JM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第1張支票、系爭第2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即於當日至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一信)長安分社提領392,000元,交由訴外人劉政文轉交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於94年1月26日稱因缺錢致系爭第1張、第2張支票無法兌現,再度透過劉政文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發票日為94年2月3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面額為408,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第3張支票)作為借款之憑證,被上訴人即於94年1月26日透過劉政文將現金400,000元存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松江支庫之帳戶內。
詎料,系爭第1張、第2張支票於94年1月26日經提示,皆因上訴人故意將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欄「貳」字誤繕,使系爭第1張、第2張支票因金額欄筆跡及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案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代表人乙○○提起詐欺告訴,雖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1458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處乙○○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確定,惟系爭第1張、第2張支票仍未兌現,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400,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及聲明:
(一)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元,遂開立系爭第1張、第2張支票以為擔保,惟不慎將系爭第1張、第2張支票金額欄之「貳」字繕寫錯誤,上訴人隨即另補開1張發票日為94年2月3日,面額408,000元之支票(即系爭第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該張支票並已加計自94年1月26日至94年2月3日之利息8000元,且系爭第3張支票業於94年2月3日兌現,為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既已清償票款,自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詎被上訴人不但未將金額誤繕之系爭第1張、第2張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更據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17日貸予上訴人400,000元,並將款項扣除利息後,透過訴外人劉政文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系爭第1張支票及第2張支票,經訴外人劉政文交付被上訴人,惟前揭2張支票均因「金額文字不清」而於94年1月26日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94年1月17日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4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一信長安分社94年1月17日取款條、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第1張支票、第2張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94年促字第18010號支付命令卷)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第1張支票、第2張支票,既經上訴人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且完成發票行為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即係處於得行使上開2張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參之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
(三)上訴人抗辯其業已清償其於94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400,000元,業據其提出其所開立之發票日為94年2月3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面額408,000元之支票(即系爭第3張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就上開面額408,000元之支票(即系爭第3張支
票)業於94年2月3日兌現之情,不予爭執,惟陳稱:系爭第1張支票、第2張支票於94年1月26日屆期時,上訴人又表示缺錢而無法兌現系爭第1張、第2張支票,並透過訴外人劉政文再次借款,其經訴外人劉政文之說服,始又透過劉政文另將400,000元轉交上訴人存入其合作金庫跟行松江分行之帳戶,該面額408,000元之支票係作為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第2次借款400,000元之憑證等語,而否認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第1張、第2張支票之票款。
⒉而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核與其於本院94年易字1458號刑事案
件中證述:「…(我們要提出1張支票,金額為408,000元,請證人確認該票她有無提示)這張票是我轉出去給其他人,是劉政文交給我的。94年1月26日兩張票到期後,…劉政文找我調400,000元,說要讓票過,所以我拿400,000元給劉政文,讓他直接存入銀行,叫我在2月3日再提示該張面額408,000元的票,所以這張408,000元的票有兌現。」等語(見前揭刑事卷宗第60頁之審判筆錄),及訴外人劉政文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這兩張200,000元的票要期的時候,被告(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說缺400,000元,要我幫他調現,所以我請乙○○開了40萬餘元的票,我再跟甲○○調400,000元,交給乙○○公司的黃小姐,請她以現金方式存入銀行…(你在1月26日拿錢到銀行門口是交給黃小姐,然後黃小姐給你408,000元的票?)是的。…」等語(見前揭刑事卷第92頁及背面之審判筆錄),均相符合。
⒊復參以上訴人前揭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分戶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4頁)所載上訴人之帳戶於94年1月26日經存入現金400,000元之事實,亦與前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政文陳述之內容相符,益認被上訴人前揭陳述為可採。反之,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面額408,000元的票(系爭第3張支票)係為清償系爭第1張、第2張之票款等語,惟由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即可得知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即有現金400,000元足以清償系爭第1張、第2張支票之欠款,上訴人實無再於同日另開立面額408,000元的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票款之必要。況依常情,一般人清償借款時,均會一併索回借款憑證,上訴人主張其以面額408,000元的票(系爭第3張支票)作為清償系爭第1張支票、第2張支票欠款之憑證,卻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第1張支票及第2張支票,亦顯有違常理。是綜上以觀,上訴人前揭業已清償系爭第1張支票、第2張支票欠款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第1張支票、第2張支票之發票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前揭票款債務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4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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