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迎選任辯護人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順迎與告訴人 謝美銀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8年9月24日9時20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32之5號住處共同樓梯間,雙方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住處鐵門推撞告訴人,並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抓傷3公分、右手腕瘀青2*2及1*1公分、右手掌背瘀青2*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美銀、 謝美娥 之證述、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在樓梯間雙方有發生口角,對方告訴人、謝美娥、 謝美惠 3人及我都有拿手機拍攝,我沒有用鐵門撞告訴人,我拿掃把搖晃是阻擋謝美娥拍攝,沒有打到她,對方好機個人伸手抓我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的相關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有用鐵門、掃把或是手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證人謝美娥審理中也未證述被告有抓傷告訴人;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也沒有表示有受傷;證人謝美惠、謝美娥等人都是告訴人之姊妺,證詞可信性偏低;案發樓梯間空間狹小,難以同時容納3人同時遭鐵門撞傷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謝美娥等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有手持掃把揮舞,告訴人同日至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謝美銀、謝美娥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依,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謝美銀於警詢中證稱:我提供的錄影檔是被告傷害我的影片,影片時間1分8秒,是被告用鐵門推撞我,影片時間1分44分是被告以掃把打我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掃把打我,有錄到;被告一手拿掃把,一手拿手機;當時很混亂,我不清楚被告拿掃把打到、用鐵門撞到我身體的哪裡;我和謝美娥、謝美惠,有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當天先拿掃把揮我、搶我手機,後來用門撞我;被告用掃把揮我時,謝美娥、謝美惠已到場,且在錄影了,被告用鐵門撞我的過程,也有錄影;卷內影片是我提供的,影片內容是我挑選過的;案發過程中,我沒有反應遭被告打到;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沒有拿掃把或手機,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將手機、掃把放下來;被告是伸出右手搶我手機;我們三姊妺都有與被告拉扯;謝美娥、謝美惠有看到案經過等語(訴卷第82-103頁)。由證人謝美銀上開證述內容,固有指訴被告有對其為聲請簡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傷害行為,然依前揭說明,仍須其證述內容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三)查就被告有無以掃把揮打到告訴人部分,證人謝美娥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掃把揮告訴人,我不確定有無揮到告訴人身體等語(訴卷第115頁),證人謝美銀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手持掃把,我們看到她揮舞掃把就不敢靠近,所以沒有被打到等詞(警卷第8頁),因此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與證人謝美娥之證詞有所出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影檔案,該影片之拍攝者係謝美惠,於影片時間1分42秒前後,被告有以轉動手腕,畫弧線方式揮往拍攝者方向,畫面影像有晃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依(訴卷第45-46、55-57頁),由被告揮舞掃把後,影片畫面發生晃動之情形,可知被告揮舞掃把之對象為影片拍攝者謝美惠,又被告係以轉動手腕方式揮動掃把,及被告在影片中多次要求對方不要拍攝之用語,被告揮舞掃把後,拍攝者之手機並未掉落等經過,可見被告當時應係欲以掃把阻礙拍攝者之拍攝,並非刻意朝對方攻擊,因此由告訴人警詢所指遭被告攻擊之影像畫面,亦無法得出被告有使用掃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
(四)次查,關於被告有無以鐵門撞擊告訴人部分,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影檔案,於影片時間1分6-12秒前後,被告站立在其住處鐵門旁,鐵門在被告右側,鐵門有往拍攝者方向來回推動,被告之肩膀、手部並無推拉門之動作,鐵門突然往住處方向關回後,可見被告之右手持掃把自然垂下,左手持手機,雙手均未接觸鐵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訴卷第44頁、50-52頁),則由被告雙手持物,以及影片中並無呈現被告有推拉鐵門或是有碰觸鐵門之情形,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經過是否可信,應屬有疑;又證人謝美娥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用鐵門撞的情形有發生1次,被告是舉起右手至頭部高度,抓著鐵門側邊快速朝我們這邊撞數次;本件爭執之全程都有錄影等語(訴卷第117頁),證人所稱被告舉高右手抓鐵門側邊,使用鐵門攻擊其等之情形,已與告訴人所提供錄影畫面內容被告並未接觸鐵門之情形不符,再參以證人謝美娥稱本件爭執全程皆有錄影,上開影像畫面係由證人謝美娥之妹妹即告訴人所挑選後提出,告訴人並於警詢提告時主張上開勘驗之影片時間就是被告用鐵門攻擊之經過,可見其等所指有遭鐵門攻擊之情形應為上開影片時間內容,因此證人謝美娥、謝美銀上開證詞既與錄影畫面中並無被告以鐵門攻擊其等之動作不符,故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於另案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出傷害案件中,所為勘驗內容記載被告用門撞告訴人等內容,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考(影偵卷第25頁),但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內容與本院上開當庭勘驗之內容不盡相同,亦無相關截圖畫面為憑,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並擷取畫面之勘驗筆錄較為正確,故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至於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抓傷部分,證人謝美銀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不要我拍攝,有動手搶我手機,跟我拉扯,有稍微抓到等語(訴卷第98-99頁),然證人謝美銀前揭證稱遭被告抓到的時間點係在被告用掃把攻擊,用鐵門撞擊之間,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影片中,在影片時間1分至影片結束時的影片畫面裡,均無顯示被告有伸手抓告訴人之動作,被告在另支影片中係伸手抓謝美惠之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23頁);又證人謝美銀於審理時另證稱:是被告用掃把打我,用鐵門撞我,造成我手臂抓傷;診斷證明書記載抓傷是醫生自己驗的,我沒有這樣說等詞(訴卷第100-101頁),則告訴人對於其手臂抓傷部分,於警詢中未指訴被告有抓傷其手臂之行為,且審理時就是否為被告拉扯所造成,亦未能明確證述,並參以證人謝美惠於另案警詢證稱:被告叫我不要拍攝,拍我的手機,謝美娥、謝美銀為阻止被告,就去拉被告的手等語(影警卷第4頁),可見拉扯之經過,應係被告、告訴人與謝美娥等人互有拉扯之行為,因此難以認定告訴人上開抓傷係被告所造成。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然本件爭執發生的地點係在樓梯間,依證人謝美銀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訴卷第109-110頁),該處為兩戶共用之空間,其中一戶住處開啟鐵門,即會影響通行,可見事發地點空間狹小,再者,依證人謝美銀、謝美娥之證詞,案發當時現場有被告謝美娥、謝美銀、謝美惠及被告母親 陳美櫻 等人,且被告與告訴人及謝美娥、謝美惠等人有發生拉扯,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有遭被告傷害之言語,以及告訴人上開傷勢均屬輕微之外傷,則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多人在狹小空間拉扯過程中,由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尚非無疑,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尚難以認定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所攻擊造成的。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或是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動作,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