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賢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國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金屬槍管等物,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上午9時30分 陳韵 晢遭搜索查獲前某不詳日時,與 陳韵晢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聯繫,雙方以不詳價格達成交易已貫通槍管
3支之合意後,徐國賢即以不詳寄件方式寄送販賣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附表二編號1「交易標的」欄所示槍管予陳韵晢收受,嗣因陳韵晢於同表編號1所載時、地遭搜索查扣該等物品而悉上情。
㈡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107年3
月6日上午10時29分前某日時,與 林岳興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達成交易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之合意後,徐國賢即以不詳寄件方式寄送販賣附表二編號2「交易標的」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予林岳興,林岳興並於107年3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將價金3萬元匯款至徐國賢所指定其當時之配偶 林暄容 (原名林碧芬)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軍官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其後因林岳興於同表編號2所載時、地遭搜索查扣該槍,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重訴二卷第291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陳韵晢、林岳興於附表二「遭查扣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經警扣得同表「交易標的」欄所示物品之客觀事實並無異議,復另坦承曾與該2人交易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辯稱:陳韵晢、林岳興向我購買之物品為鉸刀、護具、鑽尾及螺旋刀這一類的合法工具,而非已貫通之槍管或改造手槍,其等遭查扣上述物品另有來源,與我無涉等語(重訴一卷第145至153頁、重訴二卷第2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未販售附表二「交易標的」欄所示物品予陳韵晢、林岳興,本件除該2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審認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其中起訴書所載107年2月18日晚間7時48分許陳韵晢匯款6,450元至A帳戶之交易,業有露天拍賣露露通訊息擷圖可佐證交易品項確實為鉸刀等物,另林岳興所述以3萬元價格向被告購得改造手槍一節,亦顯與當時交易行情不符,此乃因案發當時未經改造、無殺傷力之操作槍販售價格至少需4、5萬元,此節亦據證人 陳昌輝 到庭證述甚明,被告不可能虧本以3萬元價格賣給林岳興等語(重訴一卷第37至41頁、重訴二卷第311至312頁),並提出露天拍賣網站露露通訊息對話擷圖、勝立模型商品頁面擷圖各1份為據(重訴一卷第45至51、237頁)。經查:
㈠被告前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設「Z0000000000」帳號(下稱帳
號①),綁定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B,申設人為被告胞姊 徐炳怡 )及A帳戶帳號作為交易使用,於105年4月5日註冊認證通過,其後於107年9月17日註銷;又被告曾分別與陳韵晢、林岳興2人進行過網路商品交易,而於107年
2月18日晚間7時48分許,陳韵晢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C帳戶)有匯款6,450元至A帳戶,另林岳興則曾於107年3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臨櫃匯款
3萬元(臨櫃匯款)至A帳戶內;嗣後陳韵晢、林岳興於附表二「遭查扣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遭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同表「交易標的」欄所示物品,而該等物品經送請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結果詳如該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嗣後陳韵晢、林岳興即因持有各該違禁物之犯罪事實分別遭判處罪刑如同表最右方欄位所示等情,業據證人陳韵晢、林岳興於自身所涉案件(陳韵晢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案下稱甲案;林岳興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案下稱乙案)警詢、偵訊、審理時,及於本案偵審中證述屬實,復經證人林暄容於警詢時證稱有提供A帳戶予被告作為網路交易使用乙節明確(本案警卷第67至69頁),並有門號B申設查詢資料(重訴一卷第121至1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儲字第1070118246號函暨所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警卷第20至33頁)、帳號①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本案警卷第34至53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109年8月7日露天109法字第71號函(重訴一卷第2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3050號函附C帳戶基本資料(本案警卷第177至178頁)、林岳興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警卷第123頁),及附表二各欄位所示書證存卷為憑,復經被告是認無訛(重訴一卷第145至153頁、重訴二卷第2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本件乃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共組專案小組偵辦,初始係因被告遭人檢舉有販賣槍彈之不法情事,警方依檢舉人提供之帳號①調取申請資訊查悉申設人為被告,經檢視該帳號交易紀錄得知曾與帳號①交易之33個帳號中有5人曾於
107年間遭查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遂先鎖定此些有槍砲前案之買家為查緝對象,而陳韵晢、林岳興即為其中
2名;再因林岳興有向被告購買改造槍枝工具即鑽頭之交易紀錄,與帳戶匯款資料相符,陳韵晢則因曾遭警查獲槍枝及改造槍枝工具,足認其有改造槍枝知識,且經調閱A帳戶交易明細比對結果,陳韵晢曾有單筆匯款4萬元至該帳戶之紀錄,依員警查緝槍枝案件經驗認定該款項足以購買槍枝,故鎖定上述2人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實施搜索,進而再對被告所持用門號B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珉鋥 (原名 李柏賢 ,有參與甲案搜索及為陳韵晢製作二次警詢筆錄)到庭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258、263至26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乙案偵卷第99至115頁)、同大隊110年1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0003711號函(重訴二卷第37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11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470309號函暨附職務報告(重訴二卷第29至32頁),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80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415號、107年度聲監字第47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
5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案警卷第54至65頁)存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無異議(重訴二卷第270、286至28
7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審認。㈢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
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供參)。
㈣事實欄一㈠買受人陳韵晢部分⒈關於陳韵晢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管3支之來源乙節
,證人陳韵晢於自身遭搜索當日(即107年12月18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該日下午3時22分至4時12分)時,乃供稱係已歿友人「 黃義倫 」所寄藏,至於曾經匯款至A帳戶之金額則係職棒簽賭下注之賭金等語(甲案偵一卷第9至12頁);其後於甲案第二次警詢(製作筆錄時間為10
7年12月18日下午4時37分至4時54分)暨後續偵訊時,則改口坦認上述槍管係其所有,並指證乃向使用帳號①之被告所購得等情,期間陳韵晢復曾於108年5月2日因本案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應訊,亦證稱3支已貫通之槍管係向帳號①之人購買(併陳稱107年2月18日匯款6,45
0元至A帳戶即為交易價金,此部分另論述如後),迄至10
8年6月3日甲案審理時同樣對自身所涉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認罪答辯(詳甲案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93至95頁、第119至120頁、本案偵卷第91至93頁、甲案審訴卷第82至83、87至91頁);惟嗣至108年12月31日本案偵訊期日則改稱:甲案遭扣案之槍管是在107年8月向某位LINE暱稱「 小天 」之被告友人所購得,並非向被告購買,6,450元匯款是向被告購買5支鉸刀及1個護具等語(本案偵卷147至
149頁);於本案審判程序時更到庭改稱:甲案扣案的槍管是警方栽贓,我並不清楚為何住處會有槍管,先前因警方要我配合他們這樣說,才會指證是向被告購買,我先前委任的律師 李垂福 也是跟我說已經都喬好了,叫我配合這樣講就好,6,450元匯款真的是向被告購買鉸刀、護具、鑽尾等工具等語(重訴二卷第64至119頁)。是綜觀前載證人陳韵晢於甲案及本案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針對扣案槍管是否為其所有、來源是否為被告等情節,先後所述顯屬不一且有所反覆,然揆諸前開說明,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自得審視卷附其他證據方法判認何者為可信。⒉首先,證人陳韵晢針對其先後供述有所歧異之緣由到庭釋稱
:搜索當天警方從書房拿出一個小黑布袋,裡面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打開才知道是槍管,我不清楚是否為先前曾短暫住在這裡的「 黃天賜 」所留下,員警當下有提到被告已經被他們抓了、且有承認賣東西給我,員警並有拿交易明細給我看,要我配合這樣說,到警局時李垂福也跟我說已經橋好了,要我配合咬一個人就是了,但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時我還在猶豫要不要配合咬出被告,所以就先隨便講了「黃義倫」的名字,當時會提到匯款是賭金是因為我當時有在賭球;不過製作筆錄的員警不讓我照我的講法陳述,第一份筆錄做完之後他們說要把攝影機關掉,一副要帶我去打的樣子,還說要把我帶去臺南,我覺得有被威脅到,所以才配合警方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指證被告,我當時想法就是先配合他們,想說之後再慢慢釐清,我不知道李垂福和警方的人有什麼關係等語(重訴二卷第75至76、82至83、95至97、100至108頁)。然查:
⑴證人李珉鋥針對搜索經過及製作兩次筆錄源由等節業已到庭
證稱:搜索當天是在保險櫃內搜到扣案槍管,並由陳韵晢協助將保險箱打開,警方開啟保險箱之過程陳韵晢亦有在旁觀看,但其當場均未表示槍管非其所有,亦未質疑我們栽贓;在製作完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我們本來已經要移送陳韵晢了,與他聊天過程中我們有提到另案證人陳昌輝疑似有以球板的說詞跟被告串供,若我們認定陳韵晢有串供情事,會建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並詢問陳韵晢究竟在怕什麼,陳韵晢方稱怕被告知道他住在哪裡,我們就跟他說被告已經先被查獲,陳韵晢遂主動表示希望可以重作筆錄,我們表示無法重新製作,才會有第二次的筆錄,在警局時我或其他同事並未對陳韵晢實施強暴、脅迫、誘騙、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手段等語綦詳(重訴二卷第258至270頁)。
⑵次者,本院於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搜索蒐證影片檔名「MAH0
0926」,結果略以:到場員警先在某房間櫃格內發現一座保險箱,因無法開啟故將之挪動到房間門口,隨即一名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經證人陳韵晢當庭辨識為其本人無訛,參重訴二卷第271頁)即上前按壓保險箱密碼數字鍵並開啟櫃門,員警即緊接自內取出一黑色袋狀物,並將其內放置之槍管取出在陳韵晢面前檢視,期間陳韵晢除曾敘及「我真的沒有買什麼有通沒通」等語外,未見其質疑為何有此些物品,或是表達該些物品係他人所有之類似言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為憑(重訴二卷第255至257頁、第
315至322頁)。此外,本院另勘驗證人陳韵晢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兩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部分片段,亦顯示陳韵晢於員警問及其之露天拍賣帳號時,係一面回想思考一面自行說出「0000000000」此帳號,此際未見警員提示任何資料供其觀看,嗣後製作第二次筆錄時亦自行表述因收件地址為住處所以會顧慮家人安危之情,隨即坦承扣案物品為其自身所有,乃係向露天拍賣帳號①之人所購得;而本院所勘驗此兩次製作筆錄片段之錄影俱屬連續,警員詢問語氣平和,背景持續有鍵盤打字聲,證人 陳韵哲 神態亦屬自然,會不時看向鏡頭所在方向,同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重訴二卷第25
3至255頁、第315頁)。由此以觀並未見員警於搜索或為陳韵晢製作筆錄時,有施以何種不正訊問手段,此情亦與證人陳韵晢於該兩次製作筆錄將結束時,均稱並未遭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情事相符(甲案偵一卷第13、18頁)。
⑶綜參證人李珉鋥及本院前揭勘驗影片結果可知,證人陳韵晢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稱遭警栽贓之情節,與其遭搜索時之自然反應及面臨警方調查、詢問時之態度等客觀情狀顯然有悖,已無從憑採。加以其在甲案偵審過程中亦始終坦認自身所涉持有違禁物之犯行不諱,其雖另辯以:虛偽自白係因遭李垂福訛詐要求配合等語如前,然審酌證人陳韵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在上記時、地遭搜索前,已曾因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相當期間,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前案判決檢索資料存卷可憑(重訴一卷第77至81、93至96頁),則陳韵晢於甲案歷次受詢(訊)問之初皆經告知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法定刑度非輕、入監服刑機率極高之罪名,對於是否認罪之利弊得失理當知之甚詳,卻於該案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其亦自陳甲案偵審、本案偵查中應訊時,訊問者並未違背其自由意志等語明確(重訴二卷第115頁),此外亦無證據方法足證甲案承辦檢察官及法官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綜此足認證人陳韵晢在甲案偵審及本案偵訊初期,針對扣案槍管係其向被告購得乙節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且具有高度可信性。至於其於108年12月31日本案偵訊期日及嗣後審判程序時改稱上情,因已難排除有受被告同庭在場壓力之影響,復因涉及事後慮及自身假釋遭撤銷之高度利害關係(詳後述),可信性容屬有疑,自難遽採。
⒊次者,證人陳韵晢於甲案偵審及本案偵查前階段所指證扣案
槍管3支乃係向被告購得之情節,亦據被告自承:陳韵晢曾向我提到欲購買JP915槍管之事無訛,僅辯稱陳韵晢當時所詢問者乃實心槍管(本案偵卷第137至138頁、重訴一卷第
149頁、重訴二卷第297至300頁),足見證人陳韵晢前述指證之交易品項實非空穴來風。尤有甚者,依被告與證人陳韵晢互核一致之供述可知,甲案經法院判決後,陳韵晢曾因甲案所認定犯罪時間導致其假釋遭撤銷之事聯繫被告並加以抱怨(重訴二卷第85至86、114至115頁、第299至301頁)。則倘證人陳韵晢自始僅係商請被告提供其他購買槍管之管道、甚或是欲購買無違法疑慮之實心槍管,後續雙方當不致有此聯繫情節;申言之,若證人陳韵晢係向他人購得系爭槍管,此事本與被告全然無涉,雙方實無須於案發後聯繫探討購買時點之問題,陳韵晢更無向被告抱怨之理,此由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即坦認:陳韵晢有提供對話擷圖給我,要我去幫他作證購買時間點等語自明(重訴一卷第148頁),憑此益徵證人陳韵晢遭查扣之違法槍管其來源與被告具有密切關連,而可與證人陳韵晢於108年5月2日本案偵訊時之證述互相勾稽對照。反之,證人陳韵晢事後改稱槍管來源為被告友人「小天」之說詞,非僅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供調查,其反而於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一個LINE帳號是叫「天天」,使用登出一次就沒有再用了,所以本案偵訊時我才會說是跟「小天」買的,我當時作證只是要表達這些東西不是被告的,所以我就隨便造一個帳號幫他作證等語在案(重訴二卷第84頁),益徵其所稱「小天」之人並非真實存在,而屬幽靈抗辯;此亦可從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原僅單純否認有販賣任何違禁物予陳韵晢,其後關於所知陳韵晢槍管來源乙節,先稱係「 蔡煒侖 」(據被告稱與此人有代賣商品關係),嗣後與證人陳韵晢同庭應訊聽聞陳韵晢敘及「小天」之說詞後,方謂該人係「小天」(本案偵卷第137、149頁),且經本院質諸「蔡煒侖」與「小天」是否為相同人別時,亦僅稱:應該是同一人,因為拍賣帳號有很多人在用等語(重訴一卷第150頁),足見其對於所認知陳韵晢之槍管來源說詞亦屬有疑,復自始未提出其所引介予陳韵晢參考之「蔡煒侖」、「小天」相關資訊供查核等情,佐證證人陳韵晢及被告事後關於槍管來源之供述情節確有刻意排除被告涉案可能性之情事。
⒋此外,經比對證人陳韵晢、陳昌輝(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購買
者)於甫遭搜索後初次製作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可知,該無關連之2人均一致供稱匯款至A帳戶之部分交易紀錄乃係職棒或運動彩券簽賭下注金等語(甲案偵一卷第12頁、本案偵卷第48頁),然被告在本案偵審過程中自始從未表達自身有使用A帳戶從事簽賭行為,或提出相關進行賭博交易之事證,則何以上述2名證人之說詞卻一致指涉與博奕相關,至屬可疑。而證人陳昌輝遭搜索查獲時,其行動電話中留有與顯示名稱「無名」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暱稱「無名」之人發送訊息內容略為:(1月14日)「你這個不是南部專屬的上去的」、「問完交代完就沒事了」、(1月18日)「還好嗎」、「不會傳票」、「最多去衝問問」等語(本案偵卷第49頁),經證人陳昌輝釋稱:該暱稱「無名」之人即為被告,對話內容是被告在說他出事了,會有警察來找我等語(本案偵卷第49至50頁、重訴一卷第390至391頁),而被告除肯認該對話擷圖確為其與證人陳昌輝之對話內容外,並同時自承:我跟陳昌輝說我被警察衝了,有查匯款資料,因慮及警察可能會找到他害他被牽連,所以才詢問警察有無去找他等語(重訴二卷第283頁),可徵被告自身於107年9月27日因本案遭查獲後,確有分別陸續聯繫相關交易買家關心案情之可疑情事。對照前述證人陳韵晢與被告同有在事後針對本案通訊聯繫、甚至談及原交易時間點等節,亦可推知被告非僅與本案槍管交易直接相關,更有影響證人說詞之情事,此亦核與販賣違禁物之行為人會呈現之趨吉避凶行為模式相符,誠可補強證人陳韵晢所證槍管來源乃被告之事為真。
⒌至於證人陳韵晢於審判程序時指陳遭李垂福等人訛詐之情節
,固據其到庭作證後另行提供與暱稱「舅」之人(據陳韵晢表示即為李垂福本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疑似有提到與被告交易相關事項(重訴二卷第251頁、第325至385頁),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陳韵晢因誤信李垂福為高檢署檢察官並開設法律事務所,有支付30萬元予李垂福欲求將已確定之甲案翻案此犯罪事實,以詐欺取財之罪名對李垂福提起公訴,有該署起訴書檢索資料存卷為憑(重訴二卷第149至172頁)。然細繹上開起訴書內容可知,證人陳韵晢經認定遭詐欺之時間點乃係甲案確定後之108年11月間,要與其甲案偵審過程中是否出於己意自白、是否確係向被告購得扣案槍管之認定無涉,更無從自該起訴書資料推認證人陳韵晢在甲案遭搜索查獲時即由李垂福介入之情,自無從憑此認定證人陳韵晢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反之,由上開資料更可證明證人陳韵晢因涉犯甲案遭判決有罪確定,導致前案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性(依重訴一卷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案於103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7年7月4日), 誠有為 己身利益將先前已確定之甲案翻案,例如改作無罪答辯,或將犯罪時間延後至假釋期滿後,而事後翻異供詞之強烈動機。
⒍至於被告暨辯護人固如前述有提出對話之一方為帳號①之露
露通訊息對話擷圖,擬證明起訴書所認定陳韵晢給付槍管價金之交易紀錄(亦即於107年2月18日晚間7時48分匯款6,
450元至A帳戶)實係交易鉸刀等工具,據此欲推翻陳韵晢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憑信性,而經本院向露天公司調取帳號①相關訊息對話紀錄,固有調得與被告所提供資料相同內容之對話紀錄,有該公司109年10月8日露天109法字第104號函附訊息紀錄可參(重訴一卷第281至289頁,訊息全文詳附表三所示),此外證人陳韵晢於本案審判程序時亦提出相同內容之對話擷圖(重訴一卷第125至135頁),堪信被告所提出訊息擷圖之對話內容確實存在而非虛捏或偽造,惟本院對於上開對話擷圖之證明力評價如下:
⑴關於被告所述上開6,450元匯款係交易鉸刀等工具之辯詞,
經細繹附表三所載被告使用之帳號①與露天拍賣帳號名稱「000000000000」(下稱帳號②)於匯款當日(107年2月18日)稍早之對話脈絡,可知帳號②使用人先就某商品貨號詢問尺寸及存貨,繼而表達需求為「鉸刀1-5」、「護具」、「鑽尾8.9」等物而經被告應允,過程中被告並傳送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因卷附照片大小及解析度之故,無法明確辨識是否係A帳戶)供其匯款之用,帳號②使用人遂核算總金額為6,450元同時詢問寄貨方式,被告未久後即回覆確認上開金額無訛,約隔8分鐘後之晚間7時48分許,帳號②使用人傳送某不詳圖片並稱「進去了」此疑似表達已匯款之用語,經被告回稱欲查證後,於同日時51分許回稱「有」。而如前所述,A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日晚間7時48分許,陳韵晢申設之C帳戶有匯款6,450元至A帳戶內;則依上述對話紀錄及A帳戶交易明細交參以觀,雙方談論鉸刀、護具及鑽尾等物品之交易內容所交涉之匯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價金額度,及對話中所呈現可能匯款時機,均核與A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顯示之金額、時間等客觀資料完全吻合,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認雙方對話中「鉸刀1-5」、「護具」、「鑽尾
8.9」名稱實係違禁物之代稱暗語,且該等商品名稱確實有在警方所調取帳號①合法公開交易資料清單(本案警卷第35至53頁)之列,售價總額亦未明顯偏離該清單所載單價金額(鑽尾1支依尺寸不同約800至1千元不等、護具約900元、6刃膛線刀約950元)之情況下,被告所辯6,450元款項乃係交易工具類商品之價金一節即非無據。
⑵次者,關於上開對話中之帳號②使用人究為何人,茲據被告
及證人陳韵晢於本案審理時均稱係證人陳韵晢本人等語一致(重訴一卷第148頁、重訴卷二第90頁);經質以被告如何取得此份對話資料,其答稱:這是陳韵晢擷圖下來的,我自己這方的對話紀錄在我遭查獲前就已刪除,陳韵晢是在108年底與我聯絡,請我幫他作證購買的時間點,並在109年4、5月間用Facetime訊息把此些擷圖傳給我等語在案(重訴一卷第148至149頁);證人陳韵晢亦稱:此原始對話資料是留存在我這方的手機裡,我於109年3月以後有提供給被告,主要是讓他自己可以提出來作為有利的證據,至於我自己的案子已經確定了,也不需要被告再幫我作證等語(重訴二卷第90至91頁),足見其2人於本案審理前業已針對彼此利害關係交換過意見,則其等陳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自仍須審視有無其他證據方法得以佐證。
①經遍查甲案全卷資料可知,陳韵晢未曾於甲案偵審過程中提
出此份資料,此情或有可能係因其於甲案偵審過程中乃採取認罪答辯遂認無提出必要,故其斯時未即時提出尚非明顯悖於事理;然俟至甲案判決確定後,陳韵晢即以扣案槍管實係「黃義倫」所有,先前於甲案警詢所為自白乃非出於任意性,應傳喚賣家即本案被告到庭釐清等事由聲請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聲請,陳韵晢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8
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前揭裁定檢索資料及陳韵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重訴一卷第83、97至100頁)。則在證人陳韵晢聲請再審主張上述事項之情況下,理當於聲請再審時併予提供該等對己至為有利之對話紀錄供法院參酌,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再審一、二審案卷核閱後可知,證人陳韵晢在委請律師於兩個審級各提出至少2份書狀時,除反覆提及聲請法院勘驗陳韵晢之訊問錄影光碟並傳喚本案被告作證外,均未提出此份對話資料(重訴一卷第172-1至233頁歷次書狀參照),此舉已顯然有悖常情,是上述對話擷圖是否果為陳韵晢本人與被告之訊息對話內容,已非無疑。
②次者,上開對話相對方即帳號②之名稱為「000000000000」
,與前述證人陳韵晢於甲案警詢階段自主陳述使用之帳號名稱「0000000000」(下稱帳號③)並不相符;而露天公司經本院函詢所提供之帳號②申設資料亦顯示,申請人註冊所留存身分證統一編號為「F125xxxxxx」、手機號碼為「0906xxxxxx」(實際資訊均詳卷),乃證人陳韵晢之胞兄 陳韵泓 之身分證字號,該手機門號(申設人為ANIKSUPARNI,詳重訴卷二第197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亦與證人陳韵晢遭搜索查獲製作筆錄時所陳報之號碼0903xxxxxx不同,有露天公司110年1月19日露天法字第3號函暨附會員資料、陳韵泓之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證人陳韵晢之107年12月18日第一、二次警詢筆錄首頁對照可參(重訴二卷第
137至139頁、第181至185頁、甲案偵一卷第9、15頁「受詢問人」欄),則由帳號②申設資料形式上觀之,並無法佐證帳號②確係證人陳韵晢所實際使用。反之,依陳韵泓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遭查獲之前科素行以觀(詳重訴二卷第1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81至185頁起訴書檢索資料),其使用以自己身分證字號申設之帳號②,向被告購買對話紀錄中所敘及之鉸刀、護具、鑽尾等被告自陳一般人鮮少購買、合理推論應係欲改造槍枝之人在購買(詳本案警卷第19頁)之工具,亦無明顯悖於事理。
③證人陳韵晢雖復證稱:帳號②應該是我哥哥自己申請的,我
一開始網購是用我哥哥手機裡的這個帳號,到後來因我覺得很方便,才另行自己申請帳號③等語(重訴二卷第73頁),然其同時另稱:我提出的對話紀錄是從我哥哥沒有在使用而交給我的手機裡擷取出來的,我並沒有在用該支手機,後來該手機曾經交給通訊行當零件機,但因露天帳號密碼都綁定在這支手機,我費勁才將之尋回,並順利使用icloud登入帳號②找到此對話紀錄,我再請我哥哥提供身分證號碼讓我重置帳號②的密碼等語(重訴二卷第90、114、116至119頁),然其所述上情與露天公司回函所稱帳號②未曾變更登入密碼一節顯屬不符(重訴二卷第217頁該公司110年2月2日露天110法字第22號函影本參照),已難盡信。則縱帳號②使用人與被告進行附表三所示訊息聯繫後,確係自陳韵晢申設之C帳戶匯款至A帳戶內,證人陳韵晢實際使用之露天網站帳號除其於警詢時自行回想據以答覆之帳號③外,是否尚包括帳號②,仍屬可議。
④綜上可知,被告與證人陳韵晢雖一致陳稱附表三所示帳號②
之使用人係陳韵晢本人,然審酌其2人間針對此節彼此均有利害關係而有反於事實陳述之可能,復稽諸此份資料在甲案及本案偵審歷程提出之時間點、帳號②之申設個資狀態等情,不僅無法佐證其2人前揭說詞為真,反而突顯陳韵晢並非帳號②使用人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審認帳號②使用人確係陳韵晢。
⑶關於本案審理期間始提出於訴訟程序之上開帳號①、②訊息
紀錄,是否足以打擊證人陳韵晢指述槍管係向被告購買情節之憑信性一節,誠如前述倘暫不論價金給付部分,證人陳韵晢先前證述扣案槍管係被告販售此主要情節業有補強證據可資憑認為真實,至於價金數額、給付方式及購買平台等細節雖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然若陳述不一或有所誤差係因缺乏客觀資料輔佐參考或囿於證人記憶力之有限性,尚難遽此動搖證人關於主要事實證述之可信度,此觀前載被告於審判程序說明取得該訊息擷圖之源由時,亦僅敘及此證據資料關乎證人陳韵晢購買槍管之時間點,卻未藉此釐清購買之事並不存在一節自明。稽諸起訴書之所以認定上開6,450元匯款紀錄即為陳韵晢購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管之價金,主要係因證人陳韵晢於甲案應訊時曾為此等陳述(甲案偵一卷第16頁),而甲案起訴書及判決關於陳韵晢之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詳附表二編號1最右方欄位之檢索資料)。惟衡以甲案之扣案槍管並非得以合法公開買賣之物品,故買賣雙方當不致透過公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反之採取私下聯繫商談交易細節之方式較符合常情,則證人陳韵晢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槍管是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表示欲出售之情節(本案偵卷第91頁),應較其於甲案警詢時所稱以露天拍賣下標方式購得等語(甲案偵一卷第17頁)為可採。故基此以析,員警偵辦之初既有先掌握A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則於過程中提示該資料向關係人詢問可疑之處即屬自然;而證人陳韵晢在甲案警偵階段經提示A帳戶匯入6,450元之交易明細時,因當時缺乏雙方通訊紀錄或網站交易資料輔佐,證人陳韵晢自僅能依憑記憶回想,此際在其與被告確實曾進行數次(合法)交易、詢(訊)問時距匯款時間已相隔近1年之情況下,本難期待其能正確無誤交代交易品項。又如前所載本案審理程序時始經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對話訊息資料,固無從憑認確屬陳韵晢使用帳號②與被告交談之內容,然依該關於工具買賣之對話脈絡與A帳戶匯入6,450元之時間相吻合一節,無論係何人使用帳號②與被告通訊,此客觀證據已足排除該筆款項係證人陳韵晢購買附表二編號1槍管所支付價金之可能性。
則證人陳韵晢關於上開6,450元匯款即係支付扣案槍管價金之證述內容,確因上開對話訊息資料之事後提出而突顯有所瑕疵,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不致影響其於甲案偵審及本案偵訊初期關於槍管來源之主要證述情節之可信性,故被告暨辯護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職是,證人陳韵晢關於附表二編號1扣案槍管之來源雖先後
證述有所反覆更易,然其曾證稱係向被告購得之情節,尚有被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雙方之訴訟行為態度等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有販賣上開槍管予陳韵晢之犯罪事實可堪審認。至於被告販賣之價金、時間暨寄送方式等節,如前所述起訴書所記載匯款6,450元部分已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復因被告採取否認答辯、證人陳韵晢於本案偵訊後期及審判程序時翻異證詞,致無由再透過訊(詰)問方式予以辨明,本院僅能認定犯罪時間為陳韵晢甲案遭搜索時間即107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前某不詳日時,其餘資訊則為「不詳」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㈤事實欄一㈡買受人林岳興部分⒈關於林岳興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改造槍枝來源一節,
證人林岳興於自身所涉乙案警詢、偵訊、審理時,及本案偵審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時,大抵均證述係以3萬元代價向被告購入等語一致(乙案偵卷第18至19頁、第74頁、乙案訴卷第74至76、97至107頁、本案偵卷第117至119、169至17
1、247至249頁、重訴一卷第394至408頁),核與A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匯款紀錄相符。而證人林岳興甫遭查獲時,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外,尚併遭扣得具殺傷力之仿TT-33Tokarev型改造半自動手槍1枝(乙案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照,下稱D槍),然證人林岳興於乙案歷次應訊時,針對D槍之來源始終均供稱係名為「 陳文忠 」之人所寄放,而與附表二編號2槍枝來源(即被告)有所區分。又證人林岳興固有提供「陳文忠」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錄資料供警追查(乙案偵卷第17、21頁),然依卷附事證尚未足認定該人嗣後果有遭查獲(詳乙案訴卷第100至101頁證人李珉鋥於該案審判期日之證述),堪認證人林岳興所為上開指證乃係基於自身經歷而為區分說明,並未一概將所有扣案物品均指涉被告,亦未全推由無法查證人別之人承受,是其證述非僅先後一致,更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⒉次者,被告於偵訊期日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林岳興遭扣案之附
表二編號2槍枝照片(本案警卷第139頁)時即自承:照片所示槍枝與我所賣的形狀是一樣的,僅是我賣的沒有通管,我賣給林岳興的槍是操作槍,所以照片中的槍枝可能是我賣給林岳興的等語在案(偵卷第138頁),並未否認曾販賣槍枝形式之商品予證人林岳興;然其於審判中則一改前詞,辯稱此筆匯款3萬元之交易係販賣30支9MM螺旋刀等語(重訴一卷第151頁),而經本院提示前揭偵訊筆錄予被告確認其先前供述內容時,被告一方面表達當時偵訊所述並非正確,釋稱林岳興未曾向其詢問JP935槍枝之事,另方面卻又自行供稱:因為林岳興叫我幫他買的操作槍是JP935,當時市面上還沒有人掛賣,所以有人會找我買,如果是要跟我買那支操作槍的話,只有林岳興會跟我買而已等語(重訴二卷第30
1至303頁),所述已自相矛盾。而倘雙方自始僅曾交易過工具類商品,被告當不致會於上開偵訊期日為該等附和林岳興證詞之陳述,且依證人林岳興此次匯款金額達3萬元一節以觀,相較於警方所調得帳號①於107年1至8月間之工具類商品網路交易紀錄(本案警卷第35至53頁),本次交易價額乃屬特別高額,而承辦員警據此懷疑交易標的係槍枝違禁物進而發動偵查,果有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等節,業如前述,堪信該異常交易金額及查獲結果確有事理上關連性。再者,被告本件遭查獲當日經警方逐一提示A帳戶交易明細當中數筆可疑資料時,雖歷歷陳述各次交易商品名稱、數量在卷(本案警卷第13至19頁),然卻未提出任何交易資料、寄貨明細以供調查,其於審判程序時亦供陳:我當時回答警方說林岳興是購買螺旋刀30支,是因為3萬元以下的交易大多是買工具,警詢時員警叫我大約想一下是買些什麼,我就用金額去推想,並沒有參考其他資料等語(重訴二卷第
293至294、296頁),足見被告並無確認交易品項為工具之實據,憑此已堪審認被告事後空言交易品項為工具之說詞乃係臨訟卸責之詞,益見其於偵訊時之部分自白確與證人林岳興之指證內容可得相互補強而堪信為真。
⒊而證人林岳興於乙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作證時,關於取得附
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之方式,固均明確證稱被告將槍身、滑套、槍管及彈匣以店到店方式分開寄送至所指定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乙節在案(乙案偵卷第19頁、本案偵卷第119頁),而其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原亦同此陳述,並特定收件電話為自身使用之0926xxxxxx門號(詳卷,下稱門號E)、店址在住處附近等情(重訴一卷第396至398頁),然稍後則稱:關於寄送時間、是否確定是用全家店到店這些細節我已經忘記了等語(重訴一卷第399至400頁)。而經本院以證人林岳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檢索條件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店到店物流紀錄,經該公司答稱僅能以姓名查詢,且於107年2至8月間僅查得一筆於107年4月22日由寄件人「 陳可青 」自頭份立華店出貨,寄至與證人林岳興有地緣關係之新北鄰店,且收件人姓名與手機號碼(即門號E)與林岳興相符之紀錄(參重訴一卷第255至25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全管字第2097號函暨附訂單貨件資料明細、第357頁全家新北鄰店詳細資訊及地圖、重訴二卷第33頁同公司110年1月5日全管字第12號函),似未能佐證證人林岳興前揭證述被告分兩次使用全家店到店方式寄送之情節為真,且除被告否認該筆自頭份立華店交寄之紀錄為其本人所為之外(重訴一卷第409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物流確係被告所交寄;此外經本院另行以證人林岳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門號E為檢索條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於107年2至8月使用該公司郵寄物流之使用者紀錄,所函覆之資料則僅一筆107年
5月30日填載門號E為寄件人電話、收件人地址在廣東省之紀錄,同樣無從與本案相勾稽(重訴二卷第27頁該公司109年12月30日郵字第1090942511號函所附附件〈另置於彌封袋〉)。然審酌證人林岳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搜索時間距離其匯款之時間已相隔半年以上,佐以其另稱時常網路購物、亦會使用全家店到店物流之習慣(重訴一卷第400頁),該證人上述系爭槍枝乃以全家便利商店物流系統方式取得之證詞,容有因時間久遠遺忘或與日常頻繁交易情節混淆之可能,更不能全然排除其在此類非法交易中因有所顧慮而未使用真實姓名作為收件人、致無從透過上開檢索方式查得物流紀錄之可能性,此亦與被告及證人林岳興所述本次匯款3萬元交易並未透過拍賣網站平台正式下單,而是私下以通訊軟體聯繫達成合意所示隱密模式無悖(詳重訴一卷第151頁、第402、405至406頁筆錄),尚難據此率認其此部分陳述有顯然悖於事實之瑕疵而不可採。況被告亦稱:通常是買家想用什麼方式寄送,我就用該種方式寄,我使用過的物流方式包括郵局、新竹貨運、大榮貨運等都有,但這筆3萬元交易具體的寄件方式我記不起來等語綦詳(重訴一卷第409至
410頁),甚且其本件甫遭查獲經警提示多筆匯款明細時,所回稱之交易寄件方式多為統一超商店到店(本案警卷第13至19頁),更曾針對該筆3萬元交易明細供稱係從岡山之統一便利商店寄送店到店等語在案(本案警卷第9頁),則縱證人林岳興所稱全家店到店寄貨方式並無從以現有證據資料作為佐證,然事實上被告販售商品既交互使用多種寄件模式,即無從據此反推證人林岳興所述寄送槍枝之情事必定不存在,況縱如被告所辯本次實係販售螺旋刀,亦同樣有無從查證寄送方式為何之問題,則上述寄送方式無可考之事由,並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多僅堪認定證人林岳興之證述缺乏此面向之補強證據。
⒋至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林岳興所匯之3萬元實不足以購得
附表二編號2槍枝等語,並提出上開網頁資料為據,欲用以彈劾證人林岳興指述之可信性;此外曾與被告進行商品交易之證人陳昌輝初於警詢時曾證稱:我於107年8月6日匯款
4萬元至A帳戶是要購買槍管未貫通、含加長型撞針之JP93
5模型操作槍(本案偵卷第48至49頁),其後則到庭證稱:我以4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JP935操作槍未貫通的槍身,具體包含什麼我已經忘記了,好像不包含槍管,在此次交易之前我有在網路上搜尋過價格,大約價位都是在4萬5千元左右,被告的報價有比市面上稍低,我當時並沒看到2萬多元這種價位等語在案(重訴一卷第369至386頁),所述上情似突顯證人林岳興指述之購買價格偏低。然槍枝之持有與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有無其他配件或附帶改造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憑此已難單憑不同筆交易之成交價格評斷彼此是否符合客觀行情,此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曾以
3萬2千元之代價購入型號JP935之操作槍等語(本案警卷第8頁),及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所庭呈同樣商品名稱有記載合法「JP935」之操作槍販賣頁面資料(重訴一卷第41
3至435頁),價格即有2萬7千元、2萬5千元之差別一節自明。故證人陳昌輝雖證述如前,然其究竟是否有與被告交易上開型號之槍枝、有無針對其中部分零件做調整、有無附加其他功能等節,除該證人現時對於部分細節業已無從釐清外,卷內亦乏該次交易相關資料可佐,復佐以證人陳昌輝遭搜索部分雖未查得有何不法情事,然是否購買已貫通槍管之槍枝一節事涉自身犯罪,該證人是否果有如實交代所購得商品之態樣,亦非全然無疑,況其同時證稱向被告購得之操作槍有安裝用途為模擬真實火藥爆炸聲響之加長型撞針(重訴一卷第377頁),顯然已有附加額外零件,繼而證人陳昌輝上述證詞既無從考證真實性,自難將其所稱購買價格於本案予以比附援引。再者,細繹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上開勝立模型網頁資料(重訴一卷第237頁),雖價格欄位確實填載為4萬元,然其上除「PB操作槍」字樣外,並無相關資訊可資辨識與本件證人林岳興遭扣案之槍枝屬於同款,被告固釋稱:該網頁照片是仿冒型號而非正版,連仿冒型號都要4萬元了,所以正版會更貴等語(重訴二卷第286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為佐,自亦無從以此份難認與本案有關之網頁資料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職是,證人林岳興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扣案槍枝係向被告以
3萬元代價購得之證述,非僅針對主要事實先後所述一致,尚有A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員警所證述之查獲經過等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可堪審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實施事實欄一㈡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⒈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
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
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
㈢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
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
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
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關於事實欄一㈡非法販賣槍枝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1項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又被告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前持有該等違禁物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乃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再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重訴二卷第233至24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
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構成累犯基礎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態樣,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均予加重。
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慮及被告先前業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遭論罪科刑,已如前載,此次猶仍販賣上述違禁物,對於法益侵害程度較單純持有為嚴重,雖上述前科資料係作為累犯基礎而不應重複評價,然在量刑方面仍應與從未涉犯同條例犯行之情況有適當區隔,以資充分評價被告對於國家槍枝管制禁令之漠視心態;復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為「販賣」,相較於論罪法條項次中之「製造」態樣而言較屬輕微,然其就本案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參與情節係自居於賣家地位,要非輔助交貨之角色,再參以被告各次販賣違禁物之數量(槍管3支、槍枝1支),相較於大批販售者而言法益侵害程度尚非至鉅;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有三名子女、其中兩名未成年由前妻擔任親權、現與父母同住、經濟小康、無重大疾病等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重訴卷二第305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罪名,罪質大抵類似,犯罪手段均為販賣,然流通對象為不同之2人。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及2次犯罪時間間隔,就被告所涉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㈠查被告本件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乃由證人林岳興匯
款3萬元至被告有實質支配權限之A帳戶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則前揭款項自屬被告實施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案發後既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販售槍管3支予陳韵晢之犯罪事實
,因依卷附事證無從具體認定價金為何,業如前述,而無論係依證人陳韵晢於甲案偵訊時曾證稱:我用6千元代價購買槍管3支、彈匣1個、六刃膛線刀幾支等語(本案偵卷第91頁),然非僅所述價格包含合法品項,隨即又與上述與本案無涉之6,450元匯款作連結(同卷第93頁),致無從以此作為認定基礎,抑或被告除於偵訊時供稱:3支槍管怎麼可能6,450元等語(本案偵卷第138頁)外,因其否認犯行故未曾就價額為具體陳述,加以前述此等違禁物之交易無從查知具體交易市價為何,致無從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固因上開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獲有若干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相較於事實欄一㈡所販槍枝而言,衡情犯罪所得應屬小額,且本案經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
1「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乃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徐國賢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徐國賢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交易標的│遭查扣時、地│鑑定結果│陳韵晢、林岳興罪刑│├──┼─────┼──────────┼──────────┼──────────┤│1│仿金牛座│107年12月18日上午9│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陳韵晢所涉非法持有槍│││JP915槍管│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三│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3支(已○○○區○○○路○○○號4│零件(甲案偵一卷第10│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樓搜索扣得│7至109頁新北市政府│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0│││├──────────┤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書證出處詳甲案偵一卷│8年3月27日新北警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第21至29頁臺灣新北地│一字第1084014141號函│確定。嗣陳韵晢另聲請││││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暨附內政部108年3月│再審,亦遭駁回聲請確││││第1924號搜索票、新北│21日內授警字第108011│定。││││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1266號函、甲案偵二卷│(參甲案偵二卷第195││││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第171至176頁內政部│至199頁臺灣新北地方││││押物品目錄表、第45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51頁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偵字第1148號、108年││││、第84頁扣案物照片│00000000號鑑定書)│度偵字第5929號起訴書││││││檢索資料、甲案審訴卷││││││第103至107頁判決影││││││本、重訴卷一第69至83││││││頁陳韵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97至100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80││││││號裁定檢索資料)│├──┼─────┼──────────┼──────────┼──────────┤│2│JP935改造│107年10月3日上午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林岳興所涉未經許可持│││手槍1枝│時40分許起在臺北市中│47號,認係改造手槍,│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含彈匣○○○區○○路○○○巷○○弄│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個)│16號搜索扣得(另扣得│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以108年度訴字第36號││││彈匣3個與被告無涉)│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2月,併科罰金5萬元││││書證出處詳乙案偵卷第│用,認具殺傷力(乙案│確定。││││23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偵卷第117至124頁內│(參乙案偵卷第159至││││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1172號搜索票、新北市│107年11月7日刑鑑字│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字第24797號起訴書、││││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訴卷第149至157頁判││││物品目錄表、本案警卷││決影本、重訴一卷第57││││第139頁扣押物照片││至68頁林岳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三(帳號①、②對話訊息內容,詳重訴卷一第281至289頁)┌────────────────────────────────────┐│帳號②:老闆(107/02/1819:23:03)││帳號②: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帳號①:恩││帳號②:各種尺寸都有嗎││帳號①:有││帳號②:可以不要下單店到店貨付嗎││帳號①:只可以用郵局││帳號②:1-5共5ㄓ││帳號①:不可以到店││帳號①:你能先匯款嗎││帳號②:可啊││帳號①:你住哪││帳號②:台北││帳號①:哪你先匯款││帳號①:我寄給你││帳號②:1-5││帳號②:5ㄓ││帳號①:好││帳號①:給你帳號││帳號②:有打折嗎││帳號②:呵呵││帳號①:【傳送郵局存摺封面照片】(107/02/1819:27:51)││帳號①:可能沒辦法喔抱歉││帳號①:你匯好告知我││帳號②:還沒買完││帳號①:恩恩││帳號①:還需要捨││帳號②:加長到那個││帳號①:好││帳號②:有895嗎││帳號①:要問公司膩││帳號①:這種尺寸特別││帳號②:或896││帳號①:價錢不一定││帳號②:阿││帳號①:要等開工││帳號①:才能問││帳號②:現在只有9的?││帳號①:初六開工││帳號①:都要等開工││帳號②:恩││帳號②:還好幾天ㄟ││帳號①:星期三早上││帳號②:護具的長度多長││帳號②:材質?││帳號①:金牛專用││帳號②:老闆││帳號①:材質61號鋼材││帳號①:恩││帳號②:你不要亂講話啦││帳號①:喔││帳號①:70長││帳號②:+1││帳號①:護模嗎││帳號②:恩││帳號①:好││帳號②:沒895那8.9有嗎││帳號①:有││帳號②:都要等開工?││帳號①:恩恩││帳號②:柄多長││帳號①:哪個柄││帳號②:我怕我行程太短││帳號①:200長││帳號②:鑽尾││帳號①:放心││帳號②:那鉸刀1-5(107/02/1819:36:33)││帳號②:護具(107/02/1819:36:39)││帳號①:恩││帳號②:鑽尾8.9(107/02/1819:36:53)││帳號①:嗯││帳號②:共6450對嗎(107/02/1819:37:47)││帳號①:我算一下││帳號②:開工再麻煩幫我問8.95或8.96││帳號①:好││帳號②:一定要用郵局嗎││帳號①:新竹貨運││帳號②:黑貓可否?││帳號②:或大榮││帳號①:可以││帳號②:我都可以去營業所││帳號②:我先匯摳摳給你(107/02/1819:39:28)││帳號②:開工才寄嗎││帳號①:6450(107/02/1819:40:09)││帳號②:恩││帳號①:嗯││帳號①:匯好告知我一下(107/02/1819:41:54)││帳號②:老闆││帳號①:嗯││帳號②:帳戶會複雜嗎?││帳號①:不會││帳號②:恩(107/02/1819:45:40)││帳號②:【傳送不詳圖片】(107/02/1819:48:47)││帳號②:進去了(107/02/1819:48:55)││帳號①:我叫我婆差一下(107/02/1819:49:17)││帳號①:有(107/02/1819:51:49)││帳號①:開工幫你寄出││帳號①:你的電話姓名住址││帳號②:給我你的賴││帳號①:0000000000││帳號①:微信│└────────────────────────────────────┘附表四(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目錄││1.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5929號前案資料表影卷(甲案前案資料表卷一)(陳韵晢)││2.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148號前案資料表影卷(甲案前案資料表卷二)(陳韵晢)││3.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148號影卷(甲案偵一卷)(陳韵晢)││4.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5929號影卷(甲案偵二卷)(陳韵晢)││5.新北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影卷(甲案審訴卷)(陳韵晢)││6.新北檢108年度執字第13726號影卷(甲案執卷一)(陳韵晢)││7.新北院108年度執沒字第5892號影卷(甲案執卷二)(陳韵晢)││8.新北院108年度執聲他字第5702號影卷(甲案執卷三)(陳韵晢)││9.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4797號影卷(乙案偵卷)(林岳興)││10.北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影卷(乙案訴卷)(林岳興)││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129957號(本案警卷)││12.橋檢108年度偵字第3209號偵查卷宗(本案偵卷)││13.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重訴卷一)││14.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重訴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