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榮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月榮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叁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月榮源於民國109年1月間因其積欠賭債,亟需款週轉,明知其並未取得其老闆 蘇永溪 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1月11日,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擅自填載到期日為109年1月1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蘇永溪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而偽造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再於同日或翌日,前往 陳聰德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向陳聰德佯稱蘇永溪需款購買材料云云,並持前開偽造系爭本票向陳聰德借款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陳聰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同意借款而交付3萬元款項予月榮源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蘇永溪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因月榮源自同年7月間起未按期繳付利息,經陳聰德予以催款亦未置理,陳聰德乃向蘇永溪之配偶求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聰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月榮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30、39頁;訴字卷第41、75、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聰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頁;偵字卷第25、39頁;訴字卷第76至8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所偽造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持其所偽造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以供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所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蘇永溪」之署名及署押,乃屬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因蘇永溪需款購買材料為由,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云云,使告訴人誤信蘇永溪有提供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有如前述;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以前述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之時,當場交付其所偽造之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作為其取得前開借款之擔保,被告所為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
899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被告因其個人積欠賭債,需錢孔急,始起意以前述冒用他人急需款項之名義及偽造系爭本票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借款之時,為取信告訴人,遂交付其偽造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因而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而本院衡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本案所偽造本票面額非鉅,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且衡諸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已徵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市面,尚未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其所生損害相對較屬輕微;惟被告所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其個人積欠賭債,亟需款項,竟偽造系爭本票後,向告訴人謊稱因其老闆急需款項,且可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為由,且被告乃為取信告訴人,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借款後,嗣後無法如期清償時,復對告訴人屢次催款不予置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在109年9、10月間業已清償其與告訴人間包括系爭本票債務及其他債務達40萬9千元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3至85頁),並有本院110年3月3、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受詢問人:告訴人)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7、4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相當彌補;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承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家中有母親、哥哥,以及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積欠賭債,需款孔急,在未及深慮之情形下,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本票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債務擔保之用,以利其得以順利向告訴人取得借款,因而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然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已清償本案票據債務,均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實際上業已清償其與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務(理由詳後述)等上揭櫫情,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1張(發票人「蘇永溪」、面額3萬元、發票日為109年1月1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係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持有之,惟不問該本票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蘇永溪」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均係屬上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足參),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已有明定。經查,被告因持偽造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實施前開詐欺犯行,因而向告訴人詐得3萬元款項,固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09年9、10月間,清償其與告訴人間包括系爭本票債務及其他債務達40萬9千元乙節,有如前述;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前開清償款項不包括系爭本票債務云云(見訴字卷第7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明:伊與告訴人間共有2項債務,1項是互助會債務,是2、3年前,金額40萬元,後來伊有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總共40萬元,包括本案偽造本票債務,伊於109年9、10月間有還款40萬元給告訴人,是要清償伊有簽立本票的債務,當時有講好有關互助會的債務要日後每月清償1萬元,但並沒有簽立和解書,是口頭講好還款40萬元是包含全部的本票債務,伊之後有另外清償9千元給告訴人,是要清償互助會債務等語(見訴字卷第83、84頁);是以,被告既已指定其對告訴人數項債務有關清償抵充債務之次序,要先抵充本票債務一情,則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自應以清償人即被告前開所指定抵充債務次序為據。準此而論,可見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3萬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